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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執行紀錄如下:㈠其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31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迨於95年2 月24日觀護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復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2 罪再據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㈡㈢㈣㈤所載之10罪,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均為減刑後,就前揭㈡㈢所載6 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前開㈣㈤所載之4 罪減刑後之刑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11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20 巷2 弄3 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注入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個,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6 月9 日編號UL/2009/5073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7頁),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2年6 月20日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 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在本院所自述之施用毒品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各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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