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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2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羅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話轉接器貳臺、桌上型電腦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補充「甲○○係自民國93年9 月至10月間,先後前往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住處樓下,盜接其電信設備;許學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則自93年8 月間起,發送本案之詐騙行動電話簡訊。」。

⒉起訴書第2 頁第17、18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二帳戶開戶後之93年8 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收購渠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

⒊起訴書第2 頁第20行補充為「……又提供其本人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

⒋起訴書第2 頁第28行補充為「……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在不詳地點……」。

⒌起訴書第3 頁第8 、9 行補充「……凍結該信用卡、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云云為詐術……」。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盜接通話時間」欄更正為「93年9 月間至同年9 月2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學正、謝志成、成年人之「林董」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從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盜接他人通信設備、詐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獲取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於犯罪集團中之角色、參與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其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26日發布通緝後,直至98年2 月9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屬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電話轉接器2 臺,均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電信器材,爰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3 組,均係共犯許學正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許學正供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徐德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土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張朝文之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各1 本、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本票2 張、隨身碟3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見偵㈡卷第22、95至98、100 至102 頁),然無證據曾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號│            │                          │                          │              │        │
├─┼──────┼─────────────┼─────────────┼───────┼────┤
│1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
├─┼──────┼─────────────┼─────────────┼───────┼────┤
│2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  │修正前刑法第│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28條→現行刑│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法第28條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                          │                          │正犯」之適用。│利。    │
├─┼──────┼─────────────┼─────────────┼───────┼────┤
│3 │【牽連犯】修│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  │正前刑法第55│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各罪,依│
│  │條→現行刑法│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  │刪除該規定  │                          │                          │              │論併罰,│
│  │            │                          │                          │              │依舊法則│
│  │            │                          │                          │              │僅從一重│
│  │            │                          │                          │              │論處,是│
│  │            │                          │                          │              │舊法有利│
│  │            │                          │                          │              │。      │
├─┼──────┼─────────────┼─────────────┼───────┼────┤
│4 │【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舊法有利│
│  │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      │
│  │條→現行刑法│2 分之1 。                │                          │              │        │
│  │刪除該規定  │                          │                          │              │        │
├─┼──────┼─────────────┼─────────────┼───────┼────┤
│5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                          │新臺幣1000元。│        │
├─┼──────┼─────────────┼─────────────┼───────┼────┤
│6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  │段、刪除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