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址設臺中市○○區○○路4 段696 號19樓之2「湧鴻通訊企業社」(下稱湧鴻企業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訛稱乙○○擬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復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而湧鴻企業社承辦人員乃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前往甲○○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52巷10弄3 號5 樓居所,將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手機領取單轉交甲○○。再由甲○○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並接續在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及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手機領取單立據人乙方欄偽造「乙○○」之署名共4 枚及「乙○○」之印文共4 枚,復交付前開宅急便人員將上開私文書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送回湧鴻企業社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湧鴻企業社、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用戶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甲○○同時使該企業社承辦人員、宅急便人員誤信為乙○○本人所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代遠傳公司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Utec V516B行動電話1 支與甲○○。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同年月3 日起,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暨門號進行通訊,致遠傳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甲○○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電信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7,514元。嗣於98年5、6 月某日,乙○○接獲遠傳公司催繳通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領取單、貨運單各1 紙、遠傳公司98年11月19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102937 號函暨電信費帳單及繳費情形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因而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復持該行動電話以通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盜接或盜用之電信設備係屬於他人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害人乙○○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之行為,尚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不合,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被害人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湧鴻企業社而行使之,均屬間接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偽造乙○○之署名、印文,及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為詐取遠傳公司門號及行動電話之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造成被害人乙○○信用之損害,並影響湧鴻企業社及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已獲被害人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4 枚,應連同前述偽造之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 ├───┼──────────┼───────┼─────────┤ │1 │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 │同意聲明欄 │「乙○○」署名1 枚│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乙○○」印文1 枚│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乙○○」署名1 枚│ │ │ │ │「乙○○」印文1 枚│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乙○○」署名1 枚│ │ │申請書 │ │「乙○○」印文1 枚│ ├───┼──────────┼───────┼─────────┤ │3 │手機領取單 │立據人乙方欄 │「乙○○」署名1 枚│ │ │ │ │「乙○○」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