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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毛重參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橡皮管貳條、分裝袋貳佰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毛重參點參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伍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橡皮管貳條、分裝袋貳佰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減刑為4 月15日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巷1 號2-1 房租屋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98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巷1 號2-1 房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3.38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5.45公克)、吸食器2 個、摻食吸管1 支、橡皮管2 條、分裝袋200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海洛因(毛重3.3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 個、吸管1 支、橡皮管2 條、分裝袋200 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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