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漢傑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 被告
- 楊淑芬
義務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7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漢傑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借據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借據壹張、改造槍枝貳枝、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楊淑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改造槍枝貳枝、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梁漢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7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首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3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勢角附近某處,趁范林秋蘭需錢就醫、搬家急迫之際,簽立借據1 張,而貸予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1 個月,於98年11月3 日應返還本金,及以月息10分計息,並先預扣3,000 元之利息,僅交付57,000元,又要求范林秋蘭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俸金支領憑證)各1 份、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作為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楊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述2 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均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首述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曾淑芬於98年10月14日某時,在停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76 巷1 弄2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之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各1 張,及劉浣君於98年9 月26日某時,在停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附近之重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與劉郁伶於98年10月18日某時,在停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7 4號之重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1 張、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2 張,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13 巷1號2 樓之1 租屋處,收受自稱「張子傑」、綽號「可樂」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女所交付之上開贓物而持有之。
三、梁漢傑與楊淑芬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晚間某時,在前述租屋處,無償轉讓2 人所持有,份量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四、梁漢傑與楊淑芬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2日下午),在前述租屋處,明知自稱「何吉昌」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持以寄放之提袋中,放置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仍予以保管持有,並由楊淑芬將之藏放於衣櫃。
五、嗣於98年10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發現黃志偉在上址外手持現金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梁漢傑同意後,至上址租搜索,而扣得前述借據、范林秋蘭之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各1 份、本票3 紙,曾淑芬之身分證、小客車駕照各1 張,劉浣君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劉郁伶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1 張、禮券2 張,及改造手槍2 枝、子彈20顆(其中8顆嗣經鑑定試射而滅失)等物。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梁漢傑、楊淑芬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梁漢傑固不否認有借款60,000元予范林秋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之重利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范林秋蘭約定月息10分之利息,而且范林秋蘭跟我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至今也還沒有支付利息給我云云。然查:
㈠被告梁漢傑借款予范林秋蘭之經過及相關約定等事實,業據范林秋蘭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3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與被告梁漢傑相約見面後,向他借貸60,000元,約定月息10分,30天後歸還本金,當天即先預扣利息3,000 元,實拿57,000元,並簽借據1 張及交付面額60,000元之本票3 張供擔保,且梁漢傑還扣留我的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4、35、141 頁),核與被告梁漢傑初於警詢時所供相符(見偵㈠卷第14頁),及借據所示借款金額、期限、供擔保證件均相符(見偵㈠卷第56頁),並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60、62頁),及范林秋蘭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各1張、附表所示本票3 張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前開借貸之月息為10分,已據范林秋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范林秋蘭向我借貸60,000元,我向她收每月6,000 元之利息,她曾向地下錢莊借貸利息高達20分,我是因為與范林秋蘭是朋友關係,才向她收取較低之10分利息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4 頁 ),足見被告嗣後改稱雙方約定之利息非月息10分云云,並非屬實。另本件借貸之期間為1 個月,除經范林秋蘭證述屬實外,並有記載「言明於98年11月3 日歸還」之借據1 份可按(見偵㈠卷第56頁);而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0分,已如前述,則依借款期間僅1 月,此本金60,000元之借款應支付之總利息金額即為6,000 元;又被告亦不否認已於借款當日先扣取3,000 元,即實際僅交付范林秋蘭57,000元等情(見偵㈠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149 頁),而與范林秋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141 頁),此3,000 元即屬事先預扣之利息無訛,則被告自已取得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辯稱尚未取得利息云云,顯非屬實。
㈢本件借貸月息為10分,核如前述,則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20%,已遠超過20%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則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者,范林秋蘭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梁漢傑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參以范林秋蘭為借得本金60,000元,竟同意被告梁漢傑扣留其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甚至還簽發面額各60,000元,合計180,000 元之本票共3 紙供擔保,復證稱:我當初因治療牙齒、搬家而缺錢,只要能借到錢就好等語(見偵㈠卷第141 頁),足見其確有需錢急迫之情,是被告梁漢傑辯未趁范林秋蘭急迫而貸與金錢云云,顯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漢傑前揭辯解,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楊淑芬對於犯罪事實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坦誠不諱;另被告梁漢傑固不否認「何吉昌」有於查獲當日至其租屋處寄放提袋委託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在為警查獲前,我完全不知道提袋裡有槍彈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偵審時供稱:查獲當天「何吉昌」有拿一只手提袋到我們租屋處來寄放給梁漢傑,後來我問梁漢傑,他打開給我看並說裡面是槍,後來我就自己把那只裝有槍彈的提袋收到衣櫃裡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42 、143 、167 、211 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一同為警查獲之許偉鋕證稱:為警查獲當日有在被告2人租屋處看到另一名男子,並看到一只提袋,後來該名男子走後,被告楊淑芬就將該只提袋收進衣櫃裡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55 、202 頁);再由被告楊淑芬與被告梁漢傑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絕無誣陷被告梁漢傑同時亦使自己陷於重罪之可能,足見被告楊淑芬上開所述,係屬真實可信;況被告梁漢傑於為警查獲之初雖因畏罪而有不同之說詞,惟對於其租屋處藏有槍彈一事,並無任何驚訝、不解之表示,甚至坦承係其所持有,或稱伊係受被告楊淑芬所寄放乃持有云云(見偵㈠卷第13、14、110 頁),或稱係伊所購買而持有云云(見偵㈠卷第14頁),足見被告梁漢傑於審理時辯稱不知前揭槍彈之存在云云,顯非屬實。
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見偵㈠卷第59、60頁),及前揭槍彈扣案可證;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皆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剩餘口徑9mm 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痕之制式子彈,及由直徑8.8mm 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組合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經試射後,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48506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7 至119 頁),則上開扣案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分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淑芬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梁漢傑辯稱不知受寄之提袋內存有槍彈云云,顯非屬實,自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梁漢傑、楊淑芬此部分非法寄藏改造槍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楊淑芬對於犯罪事實收受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失竊贓物所有人曾淑芬、劉浣君、劉郁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㈠卷第30至33、100 、101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 至7 、53、55、105 、60、62頁),可見被告楊淑芬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楊淑芬有關犯罪事實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梁漢傑、楊淑芬對於犯罪事實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黃志偉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27頁反面、28、202 頁),且證人黃志偉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梁漢傑、楊淑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 人有關犯罪事實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漢傑、楊淑芬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係僅供一般施用1 次之份量,復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藥事法處斷。
七、核被告梁漢傑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楊淑芬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檢察官已就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之事實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予更正;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持有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梁漢傑所犯事實、、之罪間,及被告楊淑芬所犯事實、、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查被告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梁漢傑於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被告楊淑芬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楊淑芬有關事實所犯者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與被告梁漢傑間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得已情況下乃與被告梁漢傑共同持有、受寄前述槍彈,並非居於主要受寄者之地位,復不知本案寄託之期間、緣由等詳情,業據被告楊淑芬供述在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查獲日及被告2 人受寄槍彈之日相同,均為98年10月21日,業經被告梁漢傑、楊淑芬、證人黃志偉、許偉鋕分別供證明確(見偵㈠卷第11頁反面、12頁、17頁反面、18頁、23頁反面、24頁、27頁反面、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5 、9 頁),檢察官認均係98年10月22日,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關於收受贓物之日期,被告楊淑芬於偵查中供稱係被查獲前2 天等語(見偵㈠卷第142 頁),則依前述更正後之查獲日推估,應係98年10月19日;惟被告楊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已仔細回想後確認收受贓物之日期,係98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自較偵查中未及深思之推估為可信,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梁漢傑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被告楊淑芬則在通緝期間更犯案,足見2 人均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梁漢傑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被告楊淑芬收受來歷不明之證件、禮券,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而被告2 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予黃志偉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濫同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受寄槍彈則助長非法持有槍彈之不良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並考量被告梁漢傑有關重利、寄藏槍彈部分供詞閃爍前後不一,難認已有悔意,被告楊淑芬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別之犯罪手段、目的、態樣、角色、造成損害、貸款已取得之利息、贓物價值、轉讓禁藥份量、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被告梁漢傑罰金100,000 元、被告楊淑芬罰金50,000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梁漢傑、楊淑芬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3月、3 年2 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均有過重,附此敘明。
九、扣案借據1 張,係范林秋蘭為借款而書立後交付予被告梁漢傑以借貸金錢之用,業據被告梁漢傑、范林秋蘭分別供證明確,而屬被告梁漢傑所有,並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認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7 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如借款人范林秋蘭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梁漢傑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梁漢傑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梁漢傑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范林秋蘭身分證影本、俸金支領憑證各1 份,亦僅交付被告梁漢傑供作擔保,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亦非屬於被告梁漢傑所有;且曾淑芬之身分證、小客車駕照各1 張,劉浣君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劉郁伶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各1 張、禮券2 張,原本即分屬曾淑芬、劉浣君、劉郁伶所有,並各經其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摻食吸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個、橡皮管2 條、分裝袋200 個,係被告2 人預備供吸食所用,與查獲之海洛因1 包皆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庸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且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吸食器、橡皮管、分裝袋等物,業經本院於被告梁漢傑持有第一級毒品(99年度簡字第426 號)、施用第二級(98年度簡字第10161 號),被告楊淑芬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84號)中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附此敘明。另查獲之現金34,200元,據被告梁漢傑、楊淑芬供稱係供日常開銷之生活費,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 票 號 │ 發票人 │ ├──┼──────┼──────┼───┼─────┼────┤ │ 1 │98年10月3日 │98年11月3日 │60,000│CHNO382776│范林秋蘭│ ├──┼──────┼──────┼───┼─────┼────┤ │ 2 │98年10月3日 │98年11月3日 │60,000│CHNO382777│范林秋蘭│ ├──┼──────┼──────┼───┼─────┼────┤ │ 3 │98年10月3日 │98年11月3日 │60,000│CHNO382778│范林秋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