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63、9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及塑膠瓶壹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貳只、塑膠瓶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及塑膠瓶壹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貳只、塑膠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2 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3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且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以94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宏仁賓館」505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9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塑膠瓶1 瓶(殘渣袋及塑膠瓶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01 巷11弄8 之1 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27日下午1 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於其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8 月13日晚間8 時43分許、同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及9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偵查卷第53頁、96年度毒偵字第9814號偵查卷第7 頁),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殘渣塑膠瓶1 瓶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3 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塑膠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包裝袋2 只及塑膠瓶1 瓶,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