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個、摻食吸管壹個、橡皮管貳條及分裝袋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行為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月確定。復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前開③④⑤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2 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6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4.5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4.51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 個、摻食吸管1 支、橡皮管2 條及分裝袋200 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固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惟因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揭扣案毒品核屬另案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