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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嗣入監執行上開㈡至㈢所示之罪刑,於91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13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 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 罪刑,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3日因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8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7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5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㈨、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3 罪刑及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被追訴處罰,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7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4 月15日」,茲予補充更正)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於98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0/5/4報告編號UL/2010/40515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㈤至㈦所示之科刑紀錄等情,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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