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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摻食器貳支、橡皮管貳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4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89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駁回上訴確定。㈣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嗣於96年間,上開㈡、㈢、㈣部分所示各罪均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㈤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6年12月17日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㈡至㈣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罰金4 萬元(易服勞役44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2 號4 樓404 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9 號前對甲○○之女友劉鳳珠(劉鳳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起訴)實施盤查,扣得甲○○所有由劉鳳珠保管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14公克)、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及摻食器1 支;再於同日5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2 號前查獲甲○○,經甲○○同意搜索後,自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7 巷2號4 樓404 室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1378公克)、注射針筒及摻食器各1 支、橡皮管2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1378公克)、注射針筒3 支、摻食器2 支、橡皮管2 條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26日編號UL/2009/B02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1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1378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47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41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1378公克)送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摻食器2 支、橡皮管2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及案外人劉鳳珠時一併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紅色手提包、化妝包、Hello Kitty 黑色皮包、CD藍色化妝包、咖啡色小皮包、PRADA 黑色背包、DAKS黑色提包各1 只、ELIYA 白色行動電話、LG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NOKIA 行動電話、SONY MP3各1 支、MOTOROLA行動電話3 支、黑色長褲1 件、小鏡子1 面、數位相機1 台等物,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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