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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明星」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明星」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9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2 日、9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致強」(綽號「小強」)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19時許,由甲○○向不知情友人李偉銘借用車號971-CGU 號重型機車,「陳致強」駕駛另一部不詳機車搭載「阿良」,共同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96號前,見黃婧珊(原名黃羽馨)將車號OSO-139 號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由甲○○、「阿良」負責把風,「陳致強」則徒手拉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方置物箱內、黃婧珊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5 百元、項鍊墜子1條、身分證、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5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甲○○分得上開竊得之現金3 千5 百元、項鍊1 條。

二、嗣甲○○、「陳致強」、「阿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持前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共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05 號之「夏綠蒂家居生活館」刷卡消費,由「陳致強」假冒其係持卡人本人,在簽帳單存根聯1紙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黃明星」1 枚,據以偽造內容為「黃明星」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該店不知情店員羅怡雯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婧珊、「黃明星」及特約商店「夏綠蒂家居生活館」、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且藉此詐術,致使店員羅怡雯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價值約1 萬3 千元之床罩組、棉被予甲○○等人。嗣因黃婧珊發現遭竊、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車號971-CGU 號重型機車涉案,經訪查該機車車主李偉銘,由李偉銘任意提出甲○○置於李偉銘住處、上開竊得之項鍊墜子1 條(已發還黃婧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婧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李偉銘於警詢時、證人羅怡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存根聯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採證照片計2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全部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致強」(綽號「小強」)及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冒用「黃明星」名義偽造私文書,交付給特約商店店員羅怡雯核對而行使之,同時致使羅怡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向上,以正當方法得財,竟與他人結夥行竊,嗣又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殊屬非是,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益數額、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本件簽帳單存根聯1 紙(照片見偵卷第28頁)上之「黃名星」簽名1 枚,為共犯「陳致強」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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