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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1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2 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1月21日、96年1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12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8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 日 、3 月15日、3 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其後,復於96年2 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由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5 號將此刑期與前述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抗告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569 號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6 之5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0 號前,因發覺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當場自行從其長褲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510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2、37頁),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1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其後5 年內之95年11月21日、96年1 月1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於95年12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7年10月3 日自行至八里療養院中和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又於97年11月27日轉診至板橋縣立醫院繼續治療,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云云,並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規定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自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本件依被告所提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97年10月3 日至八里療養院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其後於同年11月27日轉往臺北縣立醫院繼續替代療法,則就其於97年10月3 日前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不予追究,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治療中」之97年12月23日17時,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而應予論罪科刑。被告前揭所稱,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5 罪其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後,再與被告於96年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1 包(原淨重0.0510公克,驗餘淨重0.049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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