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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㈢、㈣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於民國89年7 月至8 月15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0年4 月27日與90年5 月9 日至同年7 月2 日間、及89年11月20日至90年7 月2日間,分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0年12月3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 月18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構成累犯)。

㈢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於93年10月29日間與同年11月28日間、以及93年10月29日間與同年11月28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就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4年12月8 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㈥所示)。

㈣又因於94年9 月31日起至95年1 月5 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11月26日確定(六、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四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已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參見下列㈥所示)。

㈤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95年3 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㈣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㈥嗣於出監後,隨因於97年5 月14日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97年12月3 日確定(八、九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四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㈦復因於97年8 月6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7年12月30日確定(十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四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㈧再因於97年8 月21日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各,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7年12月15日確定(犯、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四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㈨更因於97年9 月3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2 月2日確定(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四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㈩上開㈥至㈨所示之罪,於98年1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現在執行中。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5號5 樓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水後至入針筒內再施打入身體手臂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嗣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貴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詳如附表),而其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H/2009/C037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8年度煙保管字第006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物品照片共四幀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 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之危險,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種類及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前各次施用毒品罪所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其係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是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名稱及外觀 │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㈠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 │㈡外觀: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米白色粉末一袋。 │ │㈡鑑定結果: ││ │ │ │ 米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4580公克(含1 袋1 標籤),││ │ │ │ 淨重0.208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065公克,檢││ │ │ │ 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 及 ││ │ │ │ Procaine成分。 │├──┼──────────┴──┴──────────────────────────┤│備註│海洛因(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