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祥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楊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玲華律師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漢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對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木棒(編號A6)及斷裂椅子之椅腳(編號A5-2)各壹支、膠帶及已使用過之膠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綽號阿文、文哥)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37 號1 樓之鍾情檳榔攤,並雇用甲○○(綽號阿賓、賓哥)擔任店長,及辛○○(綽號阿智)、少年徐00(綽號狗狗,民國○○年○ 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涉嫌殺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負責看店,而少年黃00(綽號悟空,81年3 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涉嫌殺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係庚○○兒子之同校同學,經常至鍾情檳榔攤逗留、過夜,及戊○○(原名李耿豪,綽號阿豪)亦經常至鍾情檳榔攤找辛○○、黃00,己○○則係鍾情檳榔攤之菸商業務員,故也經常於上班期間或下班後至鍾情檳榔攤。
二、緣鍾情檳榔攤曾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5 日凌晨某時許遭不詳人士砸店及於同年月6 日下午某時許甲○○等人之友人遭人毆打成傷,而戊○○因認官冠宇、少年楊00(84年3 月24日生,綽號鬼傑,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認識前開砸店及毆打之人,遂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見官冠宇、楊00與其友人一同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7巷15號11樓住處烤肉,乃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少年黃00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斯時正在鍾情檳榔攤之甲○○及黃00有關官冠宇、楊00正在其住處並請渠等過來,戊○○、甲○○、黃00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黃00至前開戊○○住處1 樓,經戊○○指認官冠宇及楊00後,戊○○攔計程車,甲○○及少年黃00分別將官冠宇、楊00強押上該計程車,並分別以戊○○及黃00之外套矇蓋官冠宇、楊00頭部,以免官冠宇、楊00發現渠等之去處,嗣黃00於同日下午5 時9 、12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徵詢可否將官冠宇、楊00押至鍾情檳榔攤,庚○○遂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意黃00將官冠宇、楊00押至鍾情檳榔攤,於同日下午5 時多許,戊○○等3 人將官冠宇、楊00押至鍾情檳榔攤,斯時在鍾情檳榔攤之辛○○、徐00發現上情,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由戊○○、甲○○、黃00、辛○○、徐00以鍾情檳榔攤店內之毛巾、膠帶矇住官冠宇、楊00之眼睛,並以膠帶反綁官冠宇、楊00之雙手,己○○正好於下班後至鍾情檳榔攤而目睹渠等以上開方式綑綁官冠宇、楊00之行為持續中,遂萌生與渠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經庚○○、甲○○接續詢問官冠宇是否知悉砸店之人聚集地點等情,不滿意官冠宇之答覆,庚○○、甲○○、戊○○、辛○○、黃00、徐00、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對渠等稱:「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等語,指示渠等傷害官冠宇、楊00,庚○○、甲○○、戊○○、辛○○、己○○、少年黃00、徐00分別持庚○○所有而放置在鍾情檳榔攤內之木棒1 支(即編號A6係戊○○所持用之)、斷裂椅子之椅腳1 支(即編號A5-2係己○○所持用之)或徒手毆打官冠宇、楊00身體等處,且因己○○持木棍毆打官冠宇腳,使官冠宇因疼痛而彎腰,然因己○○接續朝官冠宇身體揮打,卻因而揮擊打到官冠宇後腦杓,致官冠宇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部1 條狀瘀傷約9 ×2.5 公分、右大腿前部、左足部、右下唇、左肘局部擦挫傷等傷害,及楊00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楊00撤回告訴),官冠宇因受有前開左後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昏迷,經庚○○、戊○○對之施以CPR 急救,官冠宇仍未甦醒,庚○○、己○○、戊○○、甲○○、辛○○、黃00、徐00見狀,為防事跡敗露,且均明知官冠宇因渠等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渠等在法律上對官冠宇負有救護之義務,而官冠宇並因上開傷勢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渠等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官冠宇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如不及時加以救護,而任意棄置在人煙稀少之處,官冠宇將有死亡之虞,主觀上竟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由甲○○將庚○○所有之車號1607-RN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鍾情檳榔攤門口,由己○○、辛○○、戊○○、徐00一同將官冠宇搬上該車後座,並將楊00押上該車後座後,即由甲○○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辛○○及後座之己○○、官冠宇、楊00離開鍾情檳榔攤,並於同日下午6 時多許,渠等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號○○道停車場,當時停車場人煙稀少,甲○○、己○○、辛○○命楊00自行下車,且未將楊00鬆綁,並將官冠宇棄置該處,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而駛離該處;迨楊00自行掙脫綑綁後,攔下路過之計程車求救,經該計程車司機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報警處理,官冠宇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急救宣布無效死亡,並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鍾情檳榔攤內扣得庚○○所有之木棒4 支(其中編號A6係戊○○所持用之)、斷裂木棒1 支、膠帶、使用過之膠帶各1 個、斷裂椅子椅腳4 支(起訴書誤載為「1 個」,茲予更正,且其中編號A5-2係己○○所持用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官冠宇之父親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楊00於警詢及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是證人丁○○、楊00於警詢所言,均屬審判外陳述,且經渠等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言並無不同,而被告戊○○、甲○○、己○○、庚○○之辯護人均不同意以渠等於警詢時所言作為證據方法,則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且有該結文1 紙(詳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98少連偵88卷〉第225 頁)在卷可證,被告戊○○、甲○○、己○○之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摘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僅指摘證人丁○○所言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無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丁○○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庚○○、甲○○、戊○○、辛○○、黃00、徐00於警詢、偵查中有關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中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此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即與前揭說明同一旨趣。是若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指出「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等語甚明。
㈢、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瑕疵,應已治癒,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共同被告庚○○、甲○○、戊○○、辛○○、己○○、黃00、徐00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惟共同被告徐00於98年4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命具結,雖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附此敘明),此有證人結文(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26 、130 、134 、138 、168 、189 、251 、255 、259 頁),且共同被告庚○○、甲○○、戊○○、辛○○、黃00、徐00分別於本院99年3 月23、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被告庚○○、甲○○、戊○○、辛○○、己○○亦已行使對質詰問,此有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251 頁、卷㈢第3 至22頁)在卷可證。是以,對於各該被告對共同被告庚○○、甲○○、戊○○、辛○○、己○○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犯庚○○、甲○○、戊○○、辛○○、己○○、黃00、徐00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其瑕疵應已治癒,應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徒以共犯庚○○、甲○○、戊○○、辛○○、己○○、黃00、徐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所用之證據方法,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伊係鍾情檳榔攤負責人,且於前開時間,同意黃00將被害人帶回檳榔攤,並將車鑰匙交予甲○○,由甲○○開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叫甲○○不能用押的,甲○○說不會,黃00說要帶到店裡談事情,伊並沒有叫黃00等人捆綁被害人,戊○○持藤棍打被害人2 人頭各1 下,伊叫戊○○不要打頭,戊○○徒手打楊00喉嚨、胸部以下,伊要阻止戊○○打,己○○拿斷掉的椅腳揮向官冠宇右手臂,官冠宇彎下腰,因為由右上而下,再從背揮下,打到官冠宇右耳後,伊看到時已來不及阻止,官冠宇被打後要開始嘔吐,戊○○、伊對官冠宇施以急救,且甲○○向伊借車,伊說好,趕快送醫,己○○有回伊說好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並未參予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行為,且被害人官冠宇遭毆打倒地時,被告庚○○立刻施以急救,足認被告庚○○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戊○○、黃00將被害人2 位押至鍾情檳榔攤,並拿膠帶幫黃00矇住被害人眼睛,而對被害人官冠宇、楊00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及伊訊問被害人是否參與砸檳榔攤的人,以及由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己○○及被害人2 位至19號越堤道停車場,並將被害人2 位留置在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打人,且伊開車到河堤停車場,係因車沒油,且停車場內有1 台車,車燈是亮的,伊叫辛○○去看車上是否有人,辛○○說車上有人,渠等將被害人放下,讓他們去跟車上人求救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係基於自由意願隨同渠等上車,且至檳榔攤後,被告甲○○至2 樓,對於其他被告綑綁被害人乙事並不知悉,也未參予,且見戊○○以拳頭毆打官冠宇時,被告甲○○隨後上樓抽煙並拿私人物品,待被告甲○○下樓後,見官冠宇倘在地上,己○○要被告甲○○去開車,丁○○將鑰匙交給被告甲○○,斯時戊○○對官冠宇急救中,被告甲○○將車開到門口,其他人將被害人帶上車,被告甲○○本欲將被害人送醫,但因大家害怕出事而作罷,只好開車到處繞,至河堤外,辛○○下車察看附近停放車輛上有人,己○○提議將傷者放在該處,叫楊00自行向附近車輛呼救;被告甲○○既未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官冠宇之死亡結果自無預見可能,況被害人官冠宇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己○○持木棒欲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背部,因被害人官冠宇倒下或彎下,致被告己○○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可知被告己○○本無殺人犯意,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傷害犯意聯絡等語。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通知黃00告知被害人官冠宇、楊00在伊住處烤肉,且與同案被告甲○○、黃00將被害人2 位押至鍾情檳榔攤,並綑綁被害人,及伊徒手毆打被害人楊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徒手打楊00,是為了挺黃00;且甲○○說要載被害人去醫院,伊始將被害人送上車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楊00僅受輕傷即遭釋放,可證共同被告間僅有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被害人官冠宇係遭己○○持棍毆打後隨即倒地嘔吐,全部被告即停止傷害之犯行,被告戊○○對官冠宇為急救及人工呼吸,足認被告戊○○並無殺人犯意,且案發後一再向乙○○表示其擔心官冠宇會不會死掉,足認被告戊○○並無殺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等語。
㈣、訊據被告辛○○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在場,並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陪同將被害人在河堤停車場放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予綑綁被害人或打被害人,甲○○叫伊上車並說要送醫院,在車上時,伊問甲○○不是要送醫院嗎?甲○○說現在送醫院就會被發現,還在猶豫時甲○○接到黃00電話,之後就往河堤開,被害人下車時,伊跟楊00說旁邊車有人,待渠等離開後就可以大聲求救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時,被告辛○○雖在場,並目睹被害人遭捆綁及毆打,但被告辛○○事先並不知道有人要將被害人帶至檳榔攤,且亦未參予綑綁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事後亦以為係要將被害人送醫,被告辛○○始上車幫忙。至被告戊○○指稱被告辛○○毆打被害人云云,係因被告辛○○在場,被告戊○○推測被告辛○○毆打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徐00稱被告辛○○打被害人云云,係因被告辛○○配合警方約出徐00,致使徐00遭警查獲,其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辛○○,以及同案被告黃00於案發前與被告辛○○吵架,雙方不睦,始挾怨誣指被告辛○○綑綁被害人等語。
㈤、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持棍子打被害人官冠宇腳,且與被害人一起上車,由被告甲○○將車開到河堤停車場,渠等將被害人2 位帶下車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遺棄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到檳榔攤時,被害人2 位已經被綑綁;伊拿棍子打官冠宇的腳,踢官冠宇的腰,他往後倒,頭撞到後面的鐵架,他就有腦震盪情形;且在河堤停車場,被告辛○○有跟被害人說那邊車上有人,叫他們去喊叫求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其他仇恨,僅因檳榔攤於案發前遭人先後砸店2 次,基於教訓他人之想法,方傷害被害人,但被告實無殺人動機,且被告己○○持木棍攻擊死者腳部,僅因被告己○○欲打死者背部,適逢死者倒下,不慎敲擊導死者頭部,可知被告己○○並無殺人故意,況被告己○○係被害人遭綑綁後始至現場,自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
㈠、查鍾情檳榔攤曾於98年4 月4 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5 日凌晨某時許遭不詳人士砸店及於同年月6 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甲○○等人之友人遭人毆打成傷,而被告戊○○因認被害人官冠宇、少年楊00認識前開砸店及毆打之人,遂於同年月7日通知被告甲○○及黃00,嗣後由被告戊○○攔計程車,由被告甲○○及少年黃00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強押上該計程車,並經少年黃00與被告庚○○電話聯繫後,被告甲○○、戊○○、黃00遂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押至鍾情檳榔攤,由被告戊○○、甲○○、黃00以上開方式矇住被害人2 人眼睛並反綁雙手,且經被告庚○○詢問被害人官冠宇砸店之人聚集地點等情後,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害人楊00、被告己○○持扣案之木棒(編號A5-2)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致被害人官冠宇、楊00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害人官冠宇因而昏迷,以及事後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庚○○前開車輛至鍾情檳榔攤門口,由被告己○○、辛○○、戊○○、徐00一同將被害人官冠宇搬上該車後座,並將被害人楊00押上該車後座後,即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辛○○及後座之被告己○○、被害人官冠宇、楊00離開鍾情檳榔攤後,渠等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號○○道停車場,被告甲○○、己○○、辛○○命被害人楊00自行下車,且未將之鬆綁,並將被害人官冠宇棄置該處,迨被害人楊00自行掙脫綑綁報警處理,被告官冠宇於同日晚上8 時35分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急救宣布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庚○○、甲○○、戊○○、辛○○、己○○均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黃00、徐00供述、被害人楊00之指訴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00)、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官冠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3、19、105 至110 頁)、少年黃00及被告庚○○、戊○○前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313 、335 至336 、34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5 月4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19291號函暨受理民眾丁○○鍾情檳榔攤遭毀損乙案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5 幀(詳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502 號卷〈下稱98少調502 卷〉一第94至97頁)在卷可證,且由少年黃00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官冠宇、被告甲○○駕車等情,業經員警在前開檳榔攤客廳入口地面發現使用過之膠帶(證物編號A4)採驗鑑定檢出黃00之DNA-STR 型別,及在前開車輛方向盤採驗鑑定檢出被告甲○○之DNA-STR 型別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刑醫字第0980051332號鑑驗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08 頁),並經員警勘察現場後研判前開膠帶(證物編號A4)係綑綁死者官冠宇雙手之可能性居大乙節,此有前開勘察報告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官冠宇之屍體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左枕骨部有1 處瘀傷並皮下血腫、左肩胛部有1 條狀瘀傷約9 ×2. 5公分、右大腿前部有1 擦傷、左足部有血跡,亦即其左後頭部挫傷,5 ×3 公分,略成條狀,右側顳肌也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背、左腳、右下唇、右大腿、左肘局部擦挫傷,經研判其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乙節,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板橋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詳見98年度相字第498 號偵查卷〈下稱98相498 卷〉第80至92頁)、被害人官冠宇相驗照片共50張(詳見98相498 卷第12 0至176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208號函暨98醫剖字第0981101041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255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詳見98相498 卷第181 至195 頁)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之木棒4 支(其中編號A6係被告戊○○所持用之)、斷裂木棒1 支、膠帶、使用過之膠帶各1 個、斷裂椅子之腳椅4 支(其中編號A5-2係被告己○○所持用之)可證。是以,被告戊○○、甲○○與少年黃00於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私行拘禁在鍾情檳榔攤並予以綑綁,且被告戊○○、己○○分別以徒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致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害人官冠宇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以及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辛○○、己○○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載至前開19號越堤道停車場後將被害人2 人留置在該處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甲○○、戊○○及少年黃00將被害人官冠宇、徐00私行拘禁在鍾情檳榔攤,並除由被告戊○○、己○○以徒手或木棍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外,已如前述,被告辛○○與少年黃00、徐00亦協助綑綁被害人2 人,且被告庚○○、甲○○接續訊問被害人有關砸檳榔攤之人聚集地點等事,被告庚○○對被害人之答覆不甚滿意,遂對在場之人稱:「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等語,被告庚○○、甲○○、辛○○、徐00亦分別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足認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同案被告黃00、徐00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間,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即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惟承繼之共同正犯,後行為人必須在前行為人著手後,犯罪尚未既遂或行為尚未終了前介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2、觀諸以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00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稱:我聽到有人問官冠宇砸檳榔攤的人在哪裡,官冠宇就有回答他們說在建安街,他們就說昨天有去找過根本沒有,認為官冠宇在亂講,就開始打他,我聽到用棍子打人的聲音,中間也有聽到說如果配合的話有菸、有檳榔吃,如果不配合,就從對面8 樓把我們丟下去,現場也有其他人開始來打我,我覺得有3 個人,有用棍子、腳、拳頭;對方質問官冠宇砸店的人在哪聚集,問我北新莊什麼工廠的,問打他們的人聚集在哪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15 至216 頁、98少調502 卷二第9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00於警詢時證稱:把官冠宇、楊00帶到檳榔攤後,辛○○用衣服及毛巾等蒙住官冠宇、楊00眼睛,辛○○向我拿膠帶後將被害人綁頭及綁手,戊○○以拳頭打官冠宇,之後持棍棒毆打官冠宇,打完之後以手毆打楊00,再由己○○手持棍棒毆打官冠宇,官冠宇有被戊○○打到頭,己○○手持棍棒毆打官冠宇,因為官冠宇要躲,才打到頭之後立即倒地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58 至160 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回到檳榔攤,官冠宇一進來時不知道是誰用膠帶綑住他手,辛○○將蓋住官冠宇的外套拿開,開始拿黃色衣服捆住官冠宇臉部,在鼻子那邊剪一個洞讓他呼吸,那時我抓住楊00,辛○○綁完官冠宇後,戊○○拿繩子綁楊00手,辛○○拿綠色布要綁楊00,但覺得布太小,我建議他拿毛巾,他拿毛巾來,把楊00頭部外套拿開,並用毛巾蓋住他臉,之後己○○出現,他拿膠帶給我,我拿給戊○○,戊○○用膠帶綑住楊00的臉,我看楊00的手綁太緊,我剪開後換用膠帶纏上3 、4 圈,那時官冠宇的臉已經用膠帶纏住,他們2 個人的手都被捆住置於背後;後來戊○○徒手打官冠宇肚子,有問他們說來砸檳榔攤的人都是在哪裡,他們說在刺青店,接著戊○○就拿旁邊壞掉椅子的木棍打官冠宇,一直打一直打,他打到頭,我跟他說不要打頭,他就打身體,打到一半就停了,過沒多久,己○○也拿旁邊壞掉椅子的木棍打官冠宇,因官冠宇有閃,己○○的棍子打他的頭,官冠宇倒地,己○○打官冠宇時,戊○○徒手打楊00;辛○○、戊○○、甲○○綑綁被害人2 位,我也參予綑綁楊00;戊○○用拳頭、棍子打官冠宇、楊00,甲○○用棍子打官冠宇胸前,己○○拿棍子打官冠宇,戊○○、己○○都拿棍子打官冠宇頭,後來己○○棍子打到官冠宇頭後,官冠宇才倒地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65 至166 、24 3頁),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因官冠宇閃躲,所以己○○打到官冠宇頭;辛○○綁官冠宇的頭,戊○○綁楊00的手,要綁楊00頭部時,辛○○原本拿的布太小換成毛巾,我幫辛○○把毛巾按住楊00頭部,辛○○拿膠帶綑綁楊00頭部,我發現楊00的手發紫,我把楊00手上繩子剪開,換用膠帶把楊00的手綑幾圈;綑綁時,庚○○、辛○○、甲○○、我在場,綑綁時己○○來;戊○○空手打官冠宇,甲○○拿棍子打,後來戊○○拿棍子打官冠宇,己○○打官冠宇,打到官冠宇頭,官冠宇立即倒地;甲○○、己○○、戊○○打官冠宇,都用棍子,戊○○也有徒手,戊○○徒手打肚子,後來甲○○拿棍子打胸口,之後戊○○拿棍子打手、腳、頭,換己○○打手、腳,因官冠宇閃躲所以才打到頭;戊○○用繩子綁楊00手後,辛○○用布、膠帶綁楊00頭,我幫楊00把他手卸下,因為綁太緊,手發紫,我換用膠帶,官冠宇是甲○○、辛○○用膠帶綑綁;戊○○先用拳頭打官冠宇胸部,甲○○、戊○○以木頭腳椅打官冠宇全身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第6 、21 至24 、25、26頁、卷二第9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沒有叫我們不要打;在場出手打的人有戊○○、己○○、辛○○,一開始是戊○○用棍子打官冠宇頭1 下及身體、手、背部、腳,有人說不要打頭,己○○拿棍子亂打官冠宇,頭打到1 下,其他都是打身體,打到頭後官冠宇就倒下;辛○○有綁人,也有以空手打官冠宇;甲○○也有以木棍打;將被害人帶到檳榔攤的目的就是要問他們砸檳榔攤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41 至246 頁)。是證人黃00指證被告甲○○、辛○○、戊○○參與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告戊○○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被告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被告辛○○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以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彎腰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嘔吐,以及被告庚○○並無阻止渠等毆打被害人等情,其前後證述尚屬一致,惟對其及少年徐00所涉參與之行為,經核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可知,顯有避重就輕。
⑶、證人徐00於警詢時證稱:甲○○、黃00、戊○○押官冠宇、楊00回檳榔攤,由甲○○、黃00、辛○○用衣服、毛巾矇住官冠宇、楊00眼睛及用膠帶綁手;黃00、己○○持棍毆打官冠宇及楊00,戊○○、甲○○徒手毆打,現場還有我及庚○○,我沒有動手毆打,我在旁觀看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61、6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甲○○、黃00、戊○○押被害人2 位回檳榔攤,用膠帶綑住他們的手,用毛巾把臉整個矇住,甲○○、己○○、黃00拿棍子打他們,戊○○、辛○○徒手毆打他們,我跟庚○○在場,但我們都沒出手,只是在旁邊看;甲○○、戊○○、黃00綑綁被害人;戊○○用拳頭打官冠宇,也有把楊00推倒地上踩他,甲○○拿棍子打官冠宇身體1 下,己○○用棍子打官冠宇,因為打到他頭部,他才倒地,辛○○用拳頭打官冠宇;之前說黃00拿棍子打人是因我當時緊張說錯了等語(詳見98少年偵88卷第119 、244 頁),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由甲○○、黃00、戊○○用衣服、毛巾矇住官冠宇、楊00眼睛及用膠帶綁手;黃00、己○○持棍毆打官冠宇及楊00,戊○○、甲○○徒手毆打,現場還有我及庚○○,我沒有動手毆打,我在旁觀看;是戊○○、辛○○、甲○○用布蓋住官冠宇、楊00臉,戊○○用膠帶綑住官冠宇、楊00的手;甲○○拿棍子打官冠宇,後來戊○○空手打官冠宇;甲○○、戊○○、己○○打官冠宇,己○○、甲○○用棍子,戊○○徒手,甲○○用棍子打官冠宇胸口,戊○○拳頭打官冠宇肚子,己○○拿棍子打官冠宇腳,第3 下打到官冠宇後腦杓,官冠宇就倒下;戊○○、甲○○綑綁被害人,甲○○問被害人是否是來砸店的人或打我們朋友的人,黃00抓楊00手;在動手打之前,戊○○、甲○○提議折磨他們,但沒有講以何方式;戊○○空手打楊00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22、24、25、26頁、卷二第88至90、9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戊○○、辛○○綑綁被害人,綑綁後,庚○○問他們常聚集的地方在哪裡,被害人回答不知道後就被打了,戊○○打官冠宇,甲○○、己○○用棍子打,不確定戊○○有無持木棍,只確定戊○○一開始是徒手,辛○○徒手打官冠宇,己○○用棍子打官冠宇頭1 下後,官冠宇情況就不對,他倒地,口吐白沫;己○○第一下打中官冠宇的腳,他快倒下,第2 下揮空,第3 下打下去,他倒下就打到頭,本來是要打他背部,因為當時被害人背對著己○○,以己○○揮棍高度來判斷;有人說不要打頭;甲○○有徒手毆打,但之後有無持木棍打,我不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64 頁反面至第250 頁)。是證人徐00指證被告甲○○、辛○○、戊○○、黃00參與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告戊○○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被告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被告辛○○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以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身體、腳,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彎腰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嘔吐等情,尚屬一致,但對於其及同案被告黃00是否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乙節,其前後證述稍有不一。
⑷、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甲○○、黃00將被害人2個帶到檳榔攤,黃00及甲○○綑綁官冠宇、楊00後,黃00從店內拿1 支木棒毆打楊00,我與辛○○徒手跟著毆打楊00,甲○○持木棒、己○○手持木棒、徐00徒手開始毆打官冠宇,一直到官冠宇被打到倒地昏迷並口出異物後,大家都停手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4至26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00、阿賓(即甲○○)以毛巾、破布覆蓋官冠宇、楊00頭部並用膠帶綑一圈,且用膠帶綑綁2位被害人雙手,之後己○○來,甲○○、己○○、黃00拿棍子打,我跟狗狗(即徐00)、小智(即辛○○)徒手毆打他們,後來官冠宇被我們打到地上嘔吐,我們就停手;我有告訴乙○○押人、打人的事;我、辛○○、甲○○、黃00綑綁被害人;己○○用棍子打官冠宇頭,甲○○用棍子打官冠宇,我徒手打楊00,把他踹到地上,黃00拿棍子打楊00頭、背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23 、124 、253頁),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黃00、甲○○將被害人2 位反綁,黃00先動手打人,我、己○○、辛○○有打人,黃00、甲○○拿球棒打被害人,己○○用木棒打,我、辛○○、徐00用拳頭打等語(詳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第5 頁反面),以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進檳榔攤後,甲○○用破布蒙住官冠宇眼睛,並用膠帶綑住,另用膠帶綁住官冠宇手腳,我跟黃00用毛巾蓋住楊00眼睛,再用膠帶綑起來,另用膠帶綑住楊00手腳,當時庚○○、辛○○、徐00都在場,我剛把官冠宇、楊00手腳綁好後,己○○就進來了;沒有人提議綑綁,我是看到甲○○用破布綁官冠宇眼睛,我就用毛巾綁楊00眼睛;(問:當時庚○○在旁有何言語或動作顯示是由他帶頭?)庚○○先打官冠宇,庚○○敲官冠宇、楊00各1 下,庚○○拿木棍打他們2 人頭部;己○○拿椅子腳打官冠宇背部及胸口、腳好幾下,甲○○拿庚○○原先所用的那支木棍打官冠宇頭、背部幾下,我和黃00、辛○○、徐00打楊00,我用拳頭打楊00胸口,黃00拿木棍打楊00頭、胸、背部,辛○○用拳頭打楊00背部,徐00用拳頭打楊00頭、背部;我在警詢時不敢說庚○○率先拿木棍打楊00;由庚○○質問被害人2 位是他們來砸店的;己○○打官冠宇時,黃00、徐00、辛○○、庚○○在旁罵髒話,邊打邊罵;(問:打官冠宇、楊00時,除庚○○率先打人外,庚○○在旁邊還有無說何話或作何動作?)就叫我們打;庚○○說有仇報仇,所以我們才會打官冠宇、楊00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至87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黃00、甲○○把被害人頭、手綁起來;黃00持棍打官冠宇頭,我打楊00,己○○拿椅子打官冠宇背部,但他剛好彎下腰就打到他後腦杓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檳榔攤後,黃00拿膠帶給我,我綑綁楊00手,官冠宇被辛○○、甲○○綑綁,但我不確定,黃00說要綑綁,現場沒有人反對,綑綁是為了不讓被害人離開;綑綁後,庚○○問官冠宇你們的人在哪裡,官冠宇說在刺青店,不知道是何人說不在刺青店,庚○○又問了一個問題,官冠宇說不知道,庚○○叫他要配合,配合好就有煙抽,官冠宇說他真的不知道,後來官冠宇就被打,是庚○○說要打;庚○○是叫全部的人打;庚○○用台語說給他假肖,口氣就是要人家打,他說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他說完這句話後我們就打;動手的有甲○○、黃00、己○○及我,辛○○我不確定,他站在官冠宇旁邊,他有拿一根棍子,徐00沒有拿東西,我也不確定他有無動手;有人說不要打頭,但不確定何人說的;後來因為官冠宇倒地而停手;拿棍子的有辛○○、黃00、己○○;我於少年法庭證述實在;甲○○有無拿木棍打官冠宇,我不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被告戊○○指證其與被告甲○○、辛○○、黃00參與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告庚○○訊問被害人官冠宇後,以前開言語指示在場之人毆打被害人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頭部各1 下,及其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官冠宇,同案被告黃00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以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彎腰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嘔吐等情,尚屬一致,僅就被告辛○○、甲○○是否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徐00是否毆打被害人乙節,其前後供述尚屬有間。
⑸、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證稱:進入檳榔攤後,庚○○、辛○○、丁○○、徐00,戊○○找布並詢問有沒有膠帶要遮住官冠宇、楊00眼睛,我前往2 樓後約10-15 分鐘後下來,看到戊○○用拳頭打官冠宇臉頰及腹部,己○○在官冠宇後方拉扯官冠宇衣服,庚○○站在沙發旁,徐00站在電視旁,黃00站在置物架旁,楊00站在茶几旁,而在沙發旁看到2 至3 支的木棍;楊00、官冠宇當時都被人用毛巾覆蓋頭部,雙手都被綑綁;我再次上2 樓後過10分鐘左右下樓,看見楊00整個人趴在地上,官冠宇臉朝上的躺在地上,辛○○跟徐00站在電視旁;我、戊○○把被害人2 位綑綁起來;戊○○用拳頭打其中1 位的肚子及臉,己○○拉戊○○所打的人的衣服;我只有推其中1 人肩膀,問他小龍在哪裡,他說不知道,可能在五股,我問他是否老實說,他說要帶我們去五股找,我就去廚房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74 至176 、185 至186 、257 、258 頁),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到檳榔攤,要把他們頭上外套拿掉換成布矇住眼睛,在找膠帶,我把膠帶拿出來交給戊○○,我幫戊○○把官冠宇矇住眼睛的布繞兩圈;用毛巾矇住楊00眼睛,用檳榔西施的衣服矇住官冠宇眼睛,再用膠帶綑住;我跟戊○○矇住楊00眼睛,弄官冠宇眼睛時,黃00有幫忙把那塊布壓著;綑綁被害人眼睛時,庚○○、徐00、辛○○、黃00、我、戊○○在場;戊○○用拳頭打官冠宇臉,己○○拉官冠宇後面衣服,當時所有人都在;沒有人質問他們是否是砸店的人,庚○○問他們是否知道其他人躲在哪裡,我就上樓了;庚○○看官冠宇被打時,庚○○雙手抱在胸口在那邊看,沒有講話;我有問被害人那邊的人在哪裡聚集,是在綁眼睛時問的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第47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檳榔攤時,戊○○說要把被害人頭上外套拿掉,但怕他們認出來,戊○○彎腰去拿毛巾,我聽到有人說拿膠帶,我就去拿膠帶;綑綁後,庚○○問被害人說你們那邊的人都躲在哪裡,其中1 人說不知道,庚○○就叫我問,我問同樣問題,庚○○要他們老實說,我說你們老實說就沒事,被害人之一回答他們都在工業區集合,我說你們方便帶我們去工業區,被害人說可以,戊○○就拿籐條要打被害人,但還沒打到,我就推被害人1 下,去搶戊○○手上的藤條,因為我本來就說不要拿東西打被害人,我把籐條搶下來後就去2 樓,己○○跟我上去並問我樓下那2 個人是誰,我說是砸店的人,他就下樓,我抽煙抽到一半下樓,看到戊○○用拳頭打被害人腹部,當時己○○拉那個人衣服後領,庚○○站在沙發那邊看;我在問話,老闆娘說不要打頭,我才注意到戊○○拿籐條;我綁被害人時,辛○○在旁邊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是被告甲○○指證其與被告戊○○、黃00參與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害人2 人遭綑綁後,其詢問被害人是否為砸檳榔攤之人,且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以及被告庚○○並無阻止渠等毆打被害人等情,尚屬一致,但就其及被告辛○○是否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乙節,其前後供述尚屬有間。
⑹、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檳榔攤時,看到官冠宇、楊00眼睛用布蒙住再用膠帶綑黏,雙手反綁在後,現場有黃00、徐00、辛○○、戊○○、庚○○及我,我上二樓看見甲○○,甲○○告訴我之前檳榔攤被砸就是樓下那二個人,我就至一樓,我持木棒毆打官冠宇腳部,戊○○好像徒手毆打官冠宇,官冠宇一直跳,我再用腳踹官冠宇身體,官冠宇跌倒後頭部好像撞到置物鐵架還是木頭椅子,官冠宇倒地嘔吐後我就沒有再毆打他了;我打官冠宇時,黃00、徐00、辛○○、庚○○在旁么喝,但現場很亂,我不確定是何人么喝;我們毆打官冠宇、楊00時,在場人沒有人阻止;甲○○好像也有出手,黃00、徐00、辛○○也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出手;黃00、徐00用膠帶綑綁被害人2 位,因我進去時徐00開門,他說押到之前砸檳榔攤的人,要我不要在裡面叫名字避免被認出來,我從2 樓下來後他們還沒打被害人,過不久甲○○先用拳頭打官冠宇,戊○○也有打官冠宇,也有用腳踢官冠宇身體,我棍子是打到官冠宇背部,黃00打楊00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35至36、37、128 、236 頁),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拿木棒打被害人腳,打沒幾分鐘,戊○○用拳頭打等語(詳見本院98聲羈200 卷第5 頁反面),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進檳榔攤時,他們正用透明膠帶綁手,當時徐00、黃00、甲○○、曾永智、庚○○都在,徐00用膠帶綁楊00,官冠宇已經被綁了;我去時是徐00幫我開門,並告訴我有抓到來砸店的人;綁完後,好像是甲○○先徒手打官冠宇肚子,戊○○拿棍子打官冠宇,黃00拿棍子打楊00背或頭部1 下,我拿棍子打官冠宇腳,我有一下打到官冠宇背部;邊打邊罵髒話;現場沒有人阻止打人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二第27至34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甲○○先推官冠宇,戊○○徒手打官冠宇腹部,我拿棍子打官冠宇腳,他往後倒,頭撞到後面鐵架;黃00拿棍子打楊00頭;庚○○問被害人官冠宇對方的人在哪裡之類的話,後來庚○○就叫我們動手打,庚○○說有仇報仇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進去時,看到2 個人被大黑色塑膠袋套著,塑膠袋拿起來後,看到臉被毛巾包起來、手被綑綁在後;庚○○、甲○○問砸店的人在哪裡,被害人回答某處,但甲○○說那裡早就沒人;好像是邊打邊問;先問一個問題,庚○○拿棍子,因他對答案不滿意,拿棍子打被害人,他打完後說有仇報仇,沒仇練身體,後來是甲○○問問題;甲○○問人在哪裡,被害人回答後,甲○○說那裡早就沒人,甲○○有推他,被害人撞到後面鐵架;在場拿棍子的有我、庚○○,庚○○把棍子交給別人,戊○○有拿棍子,但我看他打人時是空手;黃00拿棍子打楊00頭,場面有點混亂,情形如我之前所述;很多人輪流打,甲○○先推官冠宇肚子,黃00、我、戊○○打官冠宇;後來因為官冠宇暈倒而停手;庚○○拿棍子打官冠宇背部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被告己○○指證同案被告黃00、徐00綑綁被害人,及被告庚○○、甲○○詢問被害人有關砸檳榔攤之事,且被告庚○○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背部並指示在場人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戊○○、黃00遂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彎腰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嘔吐等情,尚屬一致。
⑺、被告辛○○於警詢時稱:黃00持棍先毆打官冠宇、楊00,接著戊○○拿棍毆打官冠宇、楊00,徐00徒手毆打官冠宇;黃00及戊○○持棍或徒手毆打官冠宇、楊00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51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00、甲○○拿毛巾及膠帶綑住他們的臉,雙手也用膠帶綑綁,過不久己○○來,己○○、黃00、甲○○拿棍子打2 位被害人,戊○○、徐00用拳頭打他們,我跟庚○○沒有打;當時己○○有打官冠宇頭部;黃00、戊○○、甲○○綑綁被害人;戊○○用拳頭打官冠宇、楊00,己○○拿棍子打官冠宇,戊○○把楊00踹倒,黃00、徐00把楊扶起來,黃00出手打楊00,甲○○有出手等語(詳見98少年偵88卷第132 、249 頁),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戊○○、黃00把官冠宇、楊00頭被外套蓋住,用手摟住被害人肩膀進來檳榔攤;我協助黃00綑綁楊00,因黃00要把楊00頭上外套拿起,叫我用手遮住他眼睛,並叫徐00拿膠帶,看有沒有不要用的布,黃00拿布過來給我遮住楊00眼睛,拿膠帶給我,叫我矇住楊00的布用膠帶綑起來,黃00在旁說這樣他會看到,我就叫黃00自己弄,黃00繼續綑楊00眼睛,並叫楊00手放背後,用膠帶綑綁楊00手;剛把官冠宇、楊00綑綁好,己○○就進來;我不確定是何人先打,我看到戊○○打人;己○○拿椅子腳打官冠宇腳、頭、身體側面,甲○○我不確定有無動手,戊○○用拳頭打楊00身體,黃00用腳踢官冠宇身體側邊,因為那時官冠宇躺在地上,黃00叫官冠宇不要假了,動手拉官冠宇衣服要把他拉起來,不知道是不是拉不起來,官冠宇後腦撞地上有3 、4 下,黃00推楊00,徐00有無打我不知道,我沒有打人;現場沒有人阻止打人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00叫我把他眼睛蓋住,因他要把外套拿下,他們開始找膠帶及毛巾拿給我,一開始我把官冠宇眼睛用膠帶矇住,黃00說不可以,這樣會看到,我很不開心就放手說你自己用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要把砸檳榔攤的人找出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黃00說要綑綁被害人,沒有人反對,黃00說怕他們看到;有我、黃00、徐00綑綁;綑綁後,庚○○有問話,但內容不清楚,是問砸檳榔攤的人在哪裡;己○○用棍子打官冠宇身體、手及頭,黃00踢官冠宇,戊○○用手打官冠宇身體;事發後回到檳榔攤,我問黃00、徐00有誰打,他們說甲○○、己○○、戊○○,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聽戊○○說徐00有打;官冠宇倒地後,就停手,庚○○、戊○○作急救;己○○拿棍子打官冠宇時,官冠宇有往後退快倒下來,官冠宇後面有櫃子,往後撞到櫃子,往前傾時,己○○拿棍子打官冠宇,打到官冠宇頭等語(本院卷㈢第15頁反面、第18頁)。是被告辛○○指證其與被告甲○○、黃00、徐00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告戊○○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同案被告黃00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以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往前傾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頭,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等情,尚屬一致,
⑻、被告庚○○於警詢時稱:甲○○、己○○將布包住官冠宇、楊00頭上,戊○○持粗藤棍毆打官冠宇、楊00頭部各1下後,再以拳頭毆打2 人,己○○持椅腳打官冠宇右手臂及頭部各1 下,但己○○毆打官冠宇頭部那1 下,我感覺特別大力,因為官冠宇被打到後,隨即躺在地上昏迷不動,嘴巴一直吐東西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71至7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黃00、甲○○拿廢棄的布料蓋住被害人臉,再用膠帶纏住,雙手也用膠帶綑住,甲○○拉住官冠宇,黃00、徐00攙扶楊00,戊○○、己○○拿棍子打,我看到己○○打官冠宇後腦杓,官冠宇倒下並嘔吐;(為何沒有阻止他們綑綁被害人,也沒有阻止他們打被害人?)因為我店被砸,我不希望再砸1 次,且他們是幫我的忙,如果我阻止他們這樣也很奇怪;黃00說他們抓到砸檳榔攤的人要帶過來,我說不要,但他們說已經轉了好幾圈,不知道去哪裡,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跟對方談事情,我說不然你帶過來,但不要做太過份出事,之後他們就帶人過來,甲○○、黃00拿毛巾及膠帶綑綁官冠宇,我問楊00砸店的人在哪裡,他回答說五股,我跟他說你好好配合,我還點1 支菸給他,但他沒有抽,戊○○拿棍子打官冠宇及楊00頭部,我叫他不要打頭,他就用拳頭打楊00,己○○持棍打官冠宇右手臂,官冠宇身體彎腰時,因他來回揮棍動作又打到官冠宇後腦杓,官冠宇就倒地嘔吐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36 、239 頁),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黃00、戊○○、甲○○把人帶回來,黃00、戊○○用膠帶、衣服、毛巾矇住被害人眼睛和手,甲○○、辛○○在旁抓著手;綑綁完後,戊○○拿藤椅鋸斷的藤棍從被害人2 位頭部各敲1 下,我制止戊○○,戊○○徒手打楊00胸部、腹部,我要去制止戊○○免得他打得太過份,己○○拿木頭椅腳打官冠宇手臂,官冠宇好像因為疼痛彎腰,己○○揮第2 下時正好打到官冠宇後腦杓;我質問楊00為何砸店,楊00本來不講,我說你配合一點,我會請你吃香菸、檳榔,楊00說他們的人現在都躲在五股,五股地址說不清楚;我質問官冠宇為何來砸店,他說沒有;黃00有罵髒話,己○○邊打官冠宇一邊罵,甲○○在旁扶著官冠宇時罵髒話;己○○棍子敲到官冠宇後腦杓,官冠宇沒有撞到櫃子、椅子、桌子等語(98少調502 卷二第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戊○○、己○○動手打被害人,辛○○站在官冠宇旁邊,他沒有全程打電腦;黃00用膠帶綁手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把被害人帶進檳榔攤,用外套蓋著,黃00拿膠帶,何人捆綁我不知道;戊○○拿籐條打被害人各1 下,我出面制止,叫他們不要打頭,戊○○把籐條放下,就拳頭腳踢楊00,我拉戊○○時,己○○剛好從我背後要過,揮棍打官冠宇手臂,官冠宇因疼痛而蹲下,第2 下連續動作打到官冠宇背或腦後,官冠宇往前倒,口吐白沫;被害人被打前,我問被害人是否是砸店的人,並說你們要誠實說,香菸、檳榔我請客,被害人說不知道,還說在三重,我問在三重何處,可否帶我們去,之後就開始綑綁,我就坐在沙發區;甲○○手架著官冠宇,辛○○在打電腦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19頁)。是被告庚○○指證被告甲○○、辛○○、戊○○、黃00參與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其訊問被害人官冠宇有關砸檳榔攤乙事,以及被告戊○○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及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並因被害人官冠宇彎腰而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倒地、嘔吐等情,尚屬一致。
⑼、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戊○○告訴我他很擔心官冠宇會不會死掉,他剛才有用拳頭毆打他胸部等語(詳見98少年偵88卷第84頁),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下午6 點時到檳榔攤,看到官冠宇倒地不動,楊00站在旁,兩人頭部遭人用毛巾及透明膠帶纏繞矇住眼睛,官冠宇雙手並未被綑綁;事後戊○○跟我說他跟黃00等人把楊00押到檳榔攤後,黃00用棍子打官冠宇的腳,他用拳頭打官冠宇胸口,己○○拿棍子打官冠宇背時,官冠宇彎腰就打到他後腦杓,官冠宇就倒地,所以他擔心官冠宇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17 頁)。是證人乙○○指證被告戊○○向其坦認綑綁被害人,且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等情,核與前開被告戊○○坦認之情節大致相符。
⑽、證人即被告庚○○之前妻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己○○均持木棍打官冠宇,當時官冠宇,站著己○○持木棍打官冠宇腿部,要打他背部時,因官冠宇忽然倒下,己○○棍子就打到他的頭,他就倒在地上,戊○○在官冠宇倒下後踢他身體要他別裝了,接著戊○○以徒手毆打楊00腹部數拳,黃00在旁觀看,在楊00倒地時還把他扶起來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23 頁),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有人問被害人砸店的人在何處,他們眼睛被矇住,手反綁;戊○○打高高的那個被害人,高高的被害人躺在地上時,戊○○衝過去打胖胖的那個被害人肚子;戊○○拿棍子打高高的那個被害人,用拳頭打胖胖被害人肚子;己○○拿木頭椅子斷掉的椅腳打高高的那個被害人右腳2 下,己○○轉身打高高被害人背部,那個被害人好像腳痛蹲下來時己○○剛好敲到他的後腦等語(98少調502 卷二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訊問被害人砸檳榔攤的事;戊○○、黃00拿棍子打人頭,我說不要打,他們不理我,我只能叫他們不要打頭,我就上3 樓;再下樓時,2 、3 樓樓梯間有甲○○、徐00及1 位被害人,在1 樓,辛○○在打電腦,其他人圍著,有人躺在地上;打人時,辛○○在電腦桌;戊○○、黃00站在被害人旁邊,他們其中1 人打被害人頭,甲○○去搶下棍子;己○○打官冠宇腳1 下,官冠宇蹲下,有打第2 下,但我就上樓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是證人丁○○指證被告戊○○有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少年黃00有毆打被害人、及被告己○○有持木棍打到被害人官冠宇頭部等情,尚屬一致,至因證人丁○○並未全程在場目擊事發經過,則其指證有關其未目睹被告庚○○、甲○○、辛○○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節,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庚○○、甲○○、辛○○之認定。
3、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37年度上字第2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5 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則觀諸前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陳述,因被告庚○○等人參與本件綑綁及毆打被害人之程度及歷程不一,且本件關於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如何共同謀議、各階段參與之共犯、行為如何分擔、各持何兇器棍棒、著手之共犯人數究係若干,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彼此間之供詞就若干細節處雖略有差異,惟被告庚○○等人既係因鍾情檳榔攤遭砸毀及渠等友人遭毆打乙事而由被告甲○○、戊○○及少年黃00將被害人2 人押至鍾情檳榔攤並為前開綑綁、毆打,參與人數甚多,又非每人均持武器,則在滋事現場究竟何人持有何物行兇,在場之人因現場混亂,各人事後回憶追述,就細節之處本難盡同,且或有基於卸責目的,而否認自己犯行,或有為避免指述共犯犯行將因此反遭指述本身犯行,是共犯間相互掩護避卸,此情原屬難免。再者,被告庚○○等人於為警查獲之初所為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事後干預,亦較無從勾串,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被告或共犯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故以本案被害人官冠宇受有左後頭部挫傷、左肩胛瘀傷、右大腿前部、左足部、右下唇、左肘局部擦挫傷,及被害人楊00頭部外傷、胸部、左腰挫傷之傷勢,顯係遭多人以拳腳、棍棒等硬物毆打,本院由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均有參與上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庚○○等人就前揭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至被告庚○○、甲○○、辛○○、己○○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庚○○雖辯稱:伊沒有綑綁、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庚○○事前業已知悉被告甲○○等人欲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帶至鍾情檳榔攤詢問有關前開砸店之事,而同意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2 人帶至鍾情檳榔,且於被告甲○○等人以外套蓋住被害人2 人頭部,並以上開方式綑綁被害人2 人後,被告庚○○對被害人2 人詢問有關砸檳榔攤之事後,以木棍敲被害人2 人,且對在場之人稱:「有仇報仇,沒仇練拳頭」後,被告戊○○等人始動手毆打被害人2 人,被告庚○○始終在場,且未阻止被告甲○○等人綑綁、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楊00、戊○○、己○○前開證述明確,且被告庚○○係鍾情檳榔攤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辛○○、少年徐00,而被告戊○○、己○○、少年黃00經常出入鍾情檳榔攤,茍非經被告庚○○授意者,何以被告甲○○、戊○○、黃00需將被害人押至檳榔攤詢問砸店之事,並因鍾情檳榔攤遭砸店乙事而毆打被害人?足認被告戊○○等人前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均係受到被告庚○○之指示無訛,況苟被告庚○○欲制止被告戊○○而上前制止者,則何以其對於其身後被告己○○持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之情節知之甚詳?又被告戊○○亦坦認並無人制止其毆打被害人,則被告庚○○辯稱其出手制止被告戊○○毆打被害人楊00乙節,顯有疑義。故被告庚○○辯稱:伊沒有綑綁、毆打被害人,與其他被告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甲○○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00、徐00、戊○○、辛○○、己○○前開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且被告甲○○亦自承:於被告庚○○訊問被害人後,接著由伊訊問被害人等語至明,則苟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人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者,何以被告甲○○與被告戊○○等人將被害人2 人帶至鍾情檳榔攤,並以前開方式綑綁被害人,且對於被告戊○○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2 人,其亦未曾為反對或制止之表示?足認被告甲○○空言否認傷害犯行,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辯稱:案發時伊一直在打電腦,伊沒有綑綁、毆打被害人云云。查被告辛○○雖於98年4 月7 日中午12時6分時(進入遊戲)起至下午5 時16分(不正常登出)止以帳號「QQ 680206 」、遊戲人物「小龍女- 妞妞(法師)」進入天堂Ⅰ之網路遊戲乙節,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並有遊戲橘子遊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 份(詳見98年度保全字第14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證,然揆諸上開函覆資料所示,可知遊戲人物「小龍女- 妞妞」在該段期間之中午12時6 分起至下午2 時35分,曾有多次使用遊戲之動作紀錄,但至少自同日下午3 時4 分起至5 時16分不正常登出止,並無任何使用遊戲之動作紀錄,則被告辛○○是否果於案發時一直沉溺於網路遊戲而未與被告庚○○等人為前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即屬可疑;況被告辛○○自承:黃00要把楊00頭上外套拿起,叫我用手遮住他眼睛,並叫徐00拿膠帶,看有沒有不要用的布,黃00拿布給我遮住楊00眼睛,拿膠帶給我綑綁,但黃00說這樣會看到,我就叫黃00自己用等語,核與證人黃00、徐00、戊○○、甲○○證稱被告辛○○參與綑綁被害人及被告辛○○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或楊00等情大致相符,縱使證人丁○○證稱其看見被告辛○○坐在電腦桌前打電腦云云,然因證人丁○○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目睹,證人丁○○前開證述仍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故被告辛○○空言否認伊參與妨害自由、毆打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被告己○○辯稱:伊到檳榔攤時,被害人已被帶至檳榔攤並綑綁完成,伊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戊○○等人綑綁被害人2 人之際,被告己○○業已至鍾情檳榔攤,且被告己○○經由被告甲○○及少年徐00之告知而知悉被害人2 人遭綑綁之原因係因渠等與砸鍾情檳榔攤之人有關,遂基於上開原因,仍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此據被告己○○坦認屬實,顯見被告己○○於被告庚○○等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加入與渠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毆打被害人官冠宇,直至渠等將被害人2 人帶離檳榔攤至19號越堤道停車場止,被告己○○與被告庚○○等人共同為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洵堪認定,縱使被告己○○並未參與將被害人2 人押至鍾情檳榔攤及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仍無礙於其自得悉被害人2 人與砸檳榔攤之人有關而萌生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時起至渠等將被害人2 人棄置19號越堤道停車場止,被告己○○參與被告庚○○等人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之行為動自由,即屬無訛。故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係屬無據。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頭部,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應構成殺人罪嫌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著有判例。另「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庚○○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官冠宇,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抑或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被害人官冠宇經法醫解剖鑑定認其係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98相498 卷第181 至195頁)可證,惟被告庚○○等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官冠宇、楊00,本案起因於鍾情檳榔攤遭不明之人士砸店及被告甲○○等之友人遭不明之人士毆打,被告庚○○等人認被害人官冠宇、楊00與前開不明之人士有關,遂將被害人官冠宇押至鍾情檳榔攤詢問乙節,業據被告庚○○、甲○○、戊○○、辛○○、己○○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楊00、少年黃00、徐00、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5 月4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80019291號函暨受理民眾丁○○鍾情檳榔攤遭毀損乙案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現場取證照片5 幀(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第94至97頁)附卷足證,可知,被害人官冠宇、楊00與被告庚○○等人原無夙怨積恨,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強押至檳榔攤目的既為詢問砸店之人下落,則倘渠等出手目的係將被害人打死,將無從得悉砸店之人下落;又參酌證人楊00於少年法庭時證稱:官冠宇被打時,沒有人在旁喊給你死之類的話等語(98 少 調502 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戊○○拿保鮮膜對官冠宇做人工呼吸,庚○○壓官冠宇心臟;沒有要打死人的意思,他們後來也嚇到,一直幫官冠宇急救,有說要送醫院;打人時,沒有說要給他死之類的話;找砸店的人討回,沒有要打死對方的人;沒有說要打死人等語(詳見98少調502 卷二第81至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黃00、徐00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沒有打死官冠宇的意思,現場動手打的人及在旁旁觀的人,沒有喊說要給官冠宇死之類的話等語(詳見本院98 少 調502 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證人黃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幫官冠宇急救,就是不希望他死亡,從頭到尾都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243 頁),以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毆打官冠宇、楊00是為了要給他們一個教訓;因為黃00先出手,我們接著出手;沒有殺人的意思,我不知道事情會鬧這麼大等語;鍾情檳榔攤的人提到被砸店的事,打算找砸店的人討回來,官冠宇、楊00是砸店那邊的人,黃00他們說要找砸店的人,所以我打電話給黃00說官冠宇、楊00在我家;鍾情檳榔攤被砸那天早上,我去檳榔攤時,我、辛○○、黃00、庚○○商量要抓砸店的人來打,沒有要打死人的意思;我跟庚○○對官冠宇急救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7、124 頁、98少調502 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 頁 反面、第92頁、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及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之前檳榔攤被砸,我認識老闆庚○○,我就幫庚○○出氣,才毆打官冠宇;徐00、甲○○告訴我他們是之前砸檳榔攤之人;我是幫庚○○出氣才毆打官冠宇,其他人應該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出手;當時大家很氣憤的原因是因為檳榔攤被砸2 次;沒有殺人棄屍的意思,我只是想教訓他,但沒有要致死的意思;沒有人說要給官冠宇死之類的話;我打官冠宇是想要教訓他,沒有要打死他的意思,我想其他人也沒有要活活把人打死的意思;急救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我打被害人是算欠老闆人情,也有欠庚○○錢,所以幫庚○○出氣;我打人時,沒有要致被害人死;我沒對著頭打,我是打他腳,後來他在跳,我要打他背,他轉身才打到頭等語(98少連偵88卷第37、128 、129 、237 頁、98少調502 卷二第34、40 頁 、本院卷㈢第14頁至第15、84頁),及被告庚○○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經營的鍾情檳榔攤在98年4 月4、5日被砸店,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糖果屋檳榔攤綽號阿志男子帶人砸店,所以他們就將官冠宇、楊00帶到我住處毆打;不認識官冠宇、楊00;沒有要打死人的意思,沒有人說要給官冠宇死之類的話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73至74 頁 、98少調502 卷二第58頁反面),及被告辛○○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00說被害人有押他們朋友去打,所以把他們押回來打;沒有要打死人的意思,因為官冠宇倒在地上,他們就沒有打人;沒有人說要給官冠宇死之類的話;黃00說要抓他們的人,意思是說對方抓我們的人打,我們也要抓對方的人來打;黃00說被害人是砸檳榔攤的人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32 頁、98少調502 卷一第16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及被告甲○○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要打死官冠宇的意思,用拳頭打,我覺得還好;動手打時,沒有聽到旁邊的人沒有喊說要給官冠宇死等語(詳見本院98少調502 卷一第57 頁 反面),足認被告庚○○等人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係為了鍾情檳榔攤遭砸乙事教訓被害人官冠宇、楊00,且被告己○○並非對著被害人官冠宇後腦杓持木棍揮擊,而係因被告己○○先持木棍打被害人官冠宇腳,被害人官冠宇因疼痛而彎腰,致被告己○○所持木棍打到被害人官冠宇後腦杓,又被告庚○○等人於發現被害人官冠宇遭被告己○○持木棍打到後腦杓而倒地、口吐白沫後,隨即均停止毆打,且被告庚○○、戊○○立即對之施以急救,苟被告庚○○等人有殺人之意圖者,何以於被害人官冠宇倒地昏迷後,被告庚○○等人未持續施以毆打?況被害人楊00亦僅受有前開擦挫傷,苟被告庚○○等人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押至檳榔攤時即有殺人犯意者,何以同時被押至檳榔攤之被害人楊00僅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庚○○等人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應無致其於死地之意,且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庚○○等人原有殺死被害人官冠宇之故意,尚難率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論處。
㈣、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使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可足參酌。
1、查被害人官冠宇業因遭被告庚○○等人毆傷而陷於昏迷,呈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庚○○等人對之負有將之就醫之扶助義務,然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辛○○、己○○與被害人官冠宇、楊00至19號越堤道停車場,被告甲○○、辛○○、己○○命被害人楊00自行下車,且未將被害人楊00鬆綁,並將被害人官冠宇抬下車後,被告甲○○、辛○○、己○○逕自駕車駛離,斯時被害人官冠宇因昏迷而無自救能力,被害人楊00仍遭綑綁,縱事後被害人楊00得以自行鬆綁,惟仍需耗費時間,遲延將被害人官冠宇及時送醫之機會,此徵諸該停車場人煙稀少,被害人楊00係於自行脫困後,攔下路過之計程車求救乙節,業據被害人楊00證述明確,並參酌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詳見98相498 卷第62頁)所示,係於98年4 月7 日晚上7 時32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始接獲李先生報案,員警、消防隊員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抵達現場,而被告甲○○、己○○、辛○○等人供稱於晚上6 時多許在19號越堤道停車場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放下車等語,顯見被害人楊00著實耗費相當久之時間始得以向外求救;至被告甲○○、辛○○、己○○辯稱渠等將被害人放在該停車場停放車輛附近,該車上有人,並告知楊00得待渠等離開後向該車上之人求救云云,然苟被告甲○○等人欲意讓被害人楊00及時向外求救者,何以未將被害人楊00鬆綁?反使被害人楊00尚需耗費相當久之時間自行掙脫束縛,而攔下路過之計程車求救?又揆諸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問在車上的人要不要送去醫院,己○○說現在人太多不方便,我又問現在要去哪,己○○稱隨便開,我開往堤防,我們在堤防附近閒繞,在車上我們三人在討論要不要送醫,但是因為怕醫院附近人太多,繞到最後就到堤道內的停車場,當時車子快沒油了,我問己○○還要開去那裡,己○○說把人放在這邊,所以辛○○協助開車門,己○○叫楊00自行下車,又把官冠宇推下車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78 至179 、187 至188 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告訴甲○○將車開到堤外便道將官冠宇、楊00放下就好,甲○○將車繞一下見比較少人後,開往新莊市○○路19號越堤道內停車場,將官冠宇、楊00放下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36、39頁),及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甲○○、己○○將官冠宇、楊00載上車後,直接載到19號越堤道內丟棄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52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己○○、辛○○並無意讓被害人官冠宇、楊00有及時求救之機會,否則何以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放在該人煙稀少處所;至被告甲○○於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改稱:開到河堤,車子沒油了開到河堤停車場,旁邊有黑色轎車上面有人,我跟己○○說車上沒油,己○○說就讓被害人在這邊下車,應該會有人救他們,因為旁邊車上有人;開去堤防繞,停車場有1 台車,辛○○查看說車上有人,就將被害人放下,讓他們去求救,辛○○有跟楊00說旁邊車上有人,叫他去求救云云(詳見98少調502 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至61頁、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及被告己○○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在河堤停車場,甲○○與辛○○交談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到越堤道,甲○○跟曾詠智說話後,辛○○下車約3 至5 分鐘才又上車,車子往前開2 個車身,辛○○下車開車門叫楊00下車,我跟辛○○把官冠宇丟在越堤道停車場;到停車場時,辛○○有先下車看其他車,把人放下離開後,辛○○說旁邊那台休旅車駕駛有筆記本寫東西,他覺得那駕駛會下車幫被害人解開;辛○○跟他們說那邊有人,叫他們去喊叫;車停在停車場,辛○○下車,因在繞時看到旁邊箱型車,車上有人在看書,甲○○就決定把人放在箱型車附近云云(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36 頁、98少調502 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以及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具結證述:甲○○開到越堤道,甲○○叫我下車看旁邊車上有沒有人,我看旁邊車有人,距離我們並排約有4 、5 個車身,我上車跟甲○○說車上有人,那是一台一般汽車,不是休旅車;到19越堤道,旁邊有停2 部車,甲○○叫我下車看有無人,我看車上有人,甲○○說不然把他們放在這邊,我們車開走,人家就會發現他們,我扶楊00下車並告訴他旁邊車上有人,你趕快叫云云(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250 頁、98少調502 卷二第18至21頁),是被告甲○○、辛○○、己○○均事後翻異其詞,且對於棄置地點附近有無車輛、車輛外型、該等車輛與被害人官冠宇、楊00之距離等節,渠等供述顯有不同,亦核與被害人楊00事後求救之情狀有違,足認被告甲○○、辛○○、己○○辯稱:將被害人放下車附近有車輛停放,車上有人,並告知被害人楊00可以去求救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甲○○、辛○○、己○○前開遺棄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2、又查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明知被害人官冠宇係遭渠等毆打受傷,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有生命危險之虞,竟未及時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官冠宇送醫急救,卻由被告甲○○、辛○○、己○○為上開遺棄行為,渠等間就前開遺棄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庚○○等人發覺被害人官冠與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昏迷後,始終未曾謀議叫救護車乙節,業據被告甲○○、戊○○、己○○、辛○○均於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聽到有人提議叫救護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00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車時,沒有聽到等一下要把我和官冠宇帶去何處,也沒聽到有提到叫救護車之事,也沒聽到要丟在醫院門口,在眼睛蒙住的整個過程及在車上,都沒有聽到有人要叫救護車,因為他們說話很小聲,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等語(詳見98少調502 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大致相符,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黃00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要不要叫救護車,但甲○○說不行,會害到檳榔攤,要把他們載到外面,但沒說地方云云(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60 頁、98少調502 卷一第30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00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黃00說叫救護車,但甲○○或庚○○說不要云云(詳見98少調50 2卷一第32頁、98少連偵88卷第24 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提議叫救護車,但甲○○說這樣會害到檳榔攤等語(詳見本院卷㈢第5 頁反面),以及證人庚○○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有說要打119 叫救護車云云(詳見本院98少調50 2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是證人黃00、徐00及庚○○雖對於提議叫救護車之人,渠等證述稍有不一,但對於提議叫救護車乙事,卻已遭被告甲○○反對,而事實上被告庚○○等人確實亦未曾叫救護車,故被告庚○○等人於發現被害人官冠宇受頭部外傷而昏迷,亟需送醫急救,然被告庚○○等人卻未思叫救護車,顯欲隱匿渠等前開不法行為。
⑵、復查於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載離鍾情檳榔攤之際,被告庚○○、甲○○、戊○○、辛○○、己○○、黃00、徐00均明知被告甲○○等人並非欲將被害人官冠宇等人送醫急救或送至醫院門口,而係欲將被害人官冠宇隨意棄置,以脫免渠等前開刑責等情,此有證人黃0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載到哪裡;甲○○說要把他們載到外面,但沒說地方(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60 頁等語、本院卷㈡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及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駕車沒有目的地;把官冠宇、楊00載走時,沒有計畫把他們載往何處;上車時,檳榔攤的人沒有跟我講要送醫院或找地方丟下車;在車上,沒有決定要把被害人送去哪裡;把人抬上車時,沒有說要開去哪裡,庚○○沒有跟我說要開去哪裡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78 頁、98少調502卷一第58頁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卷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及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他們要開車去哪裡;甲○○說要不要丟在醫院門口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第123 、253 頁、98少調502 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及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提議把他們放掉,庚○○將車借我們;甲○○叫我到2樓樓梯問我有無辦法借得車,我問他是否送醫院,他只說人要送走,沒提到要送醫院;庚○○沒有指示要把被害人送去哪裡,車繞很久等語(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28 頁、98少調502 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提議將官冠宇他們隨便丟在一個地方,庚○○將車借我們;沒有人指示要把被害人送去哪裡;車上沒有討論要把被害人載到哪裡,甲○○接到電話後說等一下載去隨便丟,不能載到醫院(詳見98少連偵88卷第132 頁、本院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是證人黃00等人前開證述相核一致,且被告庚○○等人確實未叫救護車到場急救,顯為免暴露渠等前開不法行為,足認於被告甲○○、辛○○及己○○將被害人2 人帶離檳榔攤時,被告庚○○等人均明知並非要將被害人官冠宇等人送醫,且被害人楊00被帶上車時仍係處於被綑綁之狀況,且將雨衣覆蓋在被害人官冠宇身上,此據被告庚○○等人所坦認,則苟被告庚○○等人斯時欲將被害人2 人送醫者,何以未將被害人楊00鬆綁?甚或將雨衣覆蓋在被害人官冠宇身上?有違常情;至證人丁○○證稱:伊告訴甲○○要把人送醫云云,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被告甲○○坦認伊開車時並沒有目的地,也不是要去醫院等語至明,故被告庚○○、戊○○、辛○○辯稱:原本是要將甲○○等人將被害人官冠宇送醫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因而,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明知被害人官冠宇係遭渠等毆打受傷後昏迷倒地,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而有生命危險之虞,竟未及時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官冠宇送醫急救,卻推由被告甲○○、辛○○、己○○為上開遺棄行為,渠等間就遺棄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官冠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衡。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或遺棄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則被害人之死亡與加害者傷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而應論以傷害與遺棄致人於死二罪。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論處。查被害人官冠宇經法醫解剖鑑定認其係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98相498 卷第181 至195 頁)可證。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被告官冠宇之死亡結果就與被告庚○○等人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所致?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依照前開解剖鑑定報告結果認死者官冠宇係因鈍器頭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苟將官冠宇及時送醫急救者,是否有存活可能,經該所函覆稱:經原鑑定人研判官冠宇的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若及時送醫急救,得到適當醫療照顧,有生存之可能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12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84頁)在卷足稽,則本案被害人官冠宇死亡結果與被告庚○○等人傷害行為應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應係因未及時施以送醫急救所致,被害人官冠宇死亡結果肇因於遺棄行為。又被告庚○○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官冠宇,對於被害人官冠宇因遭渠等毆傷陷於昏迷,已呈現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以棄置人煙稀少之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非不能預見,被告庚○○等人竟由被告甲○○等人將被害人官冠宇棄置在前開處所而為前開遺棄行為,則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自共同構成遺棄致死罪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戊○○、辛○○、己○○於前開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妨害被害人官冠宇、楊00之行動自由,且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致被害人官冠宇、楊00受有前開傷勢,並於被害人官冠宇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昏迷,呈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由被告甲○○、辛○○、己○○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棄置在前開人煙稀少之處,未能及時送醫急救,使被害人官冠宇因鈍器外傷致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被告庚○○等人妨害自由、傷害及遺棄致死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核被告庚○○、甲○○、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
2、被告庚○○、甲○○、戊○○、辛○○、己○○與少年黃00、徐00就前開妨害自由、傷害、遺棄致死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以一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官冠宇、楊002 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斷。
4、被告庚○○、甲○○、戊○○、辛○○、己○○各犯前開妨害自由、傷害及遺棄致死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至公訴人認被告庚○○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致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他處皮下局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鈍器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然被告庚○○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且被害人官冠宇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庚○○等人前開遺棄行為所致,與被告庚○○等人之傷害行為間的因果關係,因該遺棄行為而中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271 條及第277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已如前述,惟前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庚○○、甲○○、戊○○、辛○○、己○○另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及被告庚○○、辛○○、己○○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惟該部分事實已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事實欄,認為已經起訴,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詳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1頁、99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第1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6、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庚○○、甲○○、己○○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00、徐00共同實施妨害自由、傷害、遺棄致死罪,且故意對少年楊00犯私行拘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遺棄致死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至被告戊○○、辛○○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未滿20歲之人,自無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人認就被告戊○○、辛○○部分應適用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庚○○、甲○○、戊○○、辛○○、己○○僅因懷疑被害人官冠宇、楊00與砸鍾情檳榔攤之人有關,即將被害人官冠宇等人押至鍾情檳榔攤,並分別持木棍或徒手群起圍毆被害人等人,渠等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等人生命、身體、自由所生危害甚大,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被害人官冠宇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卻未及時送醫急救,致被害人官冠宇死亡,其生命權遭剝奪,造成被害人官冠宇與家人天人永隔,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渠等惡性情節重大,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官冠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官冠宇家屬之損害,兼衡被告庚○○等人個別參與之程度、行為之歷程、行為之輕重,及被告庚○○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供參,以及被告庚○○居於指示下手之地位,犯後飾詞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被告甲○○犯後僅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犯後僅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辛○○僅坦承協助綑綁被害人、被告己○○僅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木棒1 支(編號A6)、斷裂椅子之椅腳1 支(編號A5-2)、膠帶及使用過之膠帶各1 個,均係被告庚○○所有並供被告等人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其餘木棒3 支、斷裂木棍1 支、斷裂椅子之椅腳3 支,雖均係被告庚○○所有,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庚○○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認被害人官冠宇、少年楊00認識於98年間多次砸毀被告庚○○所經營之鍾情檳榔攤之人,於98年4 月7 日下午,見被害人官冠宇、楊00與其友人一同至其位上開住處烤肉,乃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少年黃00(綽號悟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在上開檳榔攤內之被告甲○○及少年黃00,待被告甲○○及少年黃00至被告戊○○前開住處1 樓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被告戊○○攔計程車,被告甲○○及少年黃00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強押至車內,並分別以被告戊○○及少年黃00之外套矇蓋被害人官冠宇、楊00頭部,嗣於同日下午5 時多許,將被害人官冠宇、楊00押至上開檳榔攤內,並由被告戊○○、甲○○、少年黃00以屋內毛巾、膠帶等物綑綁被害人官冠宇、楊00面部及雙手,被告庚○○、己○○、戊○○、甲○○、辛○○、少年黃00、徐00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被告己○○、戊○○、甲○○、辛○○、少年黃00、徐00分別持店內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官冠宇、楊00,致被害人官冠宇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他處皮下局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因鈍器頭部外傷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楊00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甲○○、戊○○、辛○○、己○○就被害人楊00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00告訴被告庚○○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庚○○等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00與被告庚○○等人於98年11月9 日調解成立,並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98年11月9 日調解筆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㈡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庚○○、甲○○、戊○○、己○○、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嫌處斷云云,則本院就被告庚○○、甲○○、戊○○、辛○○及己○○所涉前開傷害罪嫌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