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1516、4181、67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939 、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萬能鑰匙貳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萬能鑰匙貳支及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4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年2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迨94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則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嗣己○○於95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前揭10月及3 月15日有期徒刑,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己○○猶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於97年11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35 號5 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己○○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 日18、19時起至翌日5 時間之某時許,見戊○○所有車號OK-0756 號汽車(登記車主為戊○○之妻歐文錦)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四周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乃由己○○負責把風,而乙○○則持萬能鑰匙2 支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後,啟動電門搭載己○○駛離該處而竊取之。
㈢乙○○於97年12月5 日某時許,駕駛前揭車號OK-0756 號汽車搭載己○○至新竹縣新豐村福德街山崎國小側門旁時,2 人均明知該車乃贓車,為免遭警查獲,乃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而己○○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開口扳手1 支,在上揭地點路旁處,拆下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CV-6777 號之汽車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前揭車號OK-0756 號汽車車牌拆下,改掛車號CV-6777 號車牌。嗣經警於98年1 月2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慈愛街口,發現乙○○駕駛該車搭載己○○停放該處行跡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前揭萬能鑰匙2 支及開口扳手1 支,並在車上發現已被拆下之OK-0756 號車牌2片(已發還給戊○○),另還扣得盅型衝1 支、夾子1 支、扳手2 支及萬用內六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丁○98年度毒偵字卷第23號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竊報案紀錄表2 份、照片22張(丙○98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第12、13、38至5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4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1 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既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依據前揭說明,應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 年,依法仍應予以訴追,故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符合程序要件。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㈡小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乙○○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㈢小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乙○○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使用手段之危險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與乙○○共同用以行竊車號OK-0756 號汽車之萬能鑰匙2 支,及共同用以行竊車號CV-6777 號車牌2 面之開口扳手1 支,均係被告與乙○○所共有用以遂行前揭2 項竊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與乙○○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之盅型衝1 支、夾子1 支、扳手2 支及萬用內六角1 支,雖亦屬被告與乙○○共有之物,但因未為被告與乙○○持以犯罪,難認與犯罪行為間有直接關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