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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11、19612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年度簡字第19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再以87年度簡字第19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巷44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15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89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供其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 台,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 年7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友人張群忠施用1 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6 月18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偵查卷宗第7 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物之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7 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第56頁)。再者,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小包(淨重0.02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28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細結晶1 小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第55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9612號偵查卷宗第13、60至6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7年8 月5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7年8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制之禁藥。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其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惟其本件轉讓情節尚非甚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秤重毒品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重0.0290克,共取樣0.0001克│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76│
  │    │                │,驗餘淨重0.0289公克。    │8 號鑑定書1 紙。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
  │三  │電子磅秤        │壹台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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