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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71、3165、3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0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二號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四四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七公克)、吸食器一組。

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四四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七巷四四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航醫鑑字第九八二一二九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三)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件在卷足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及扣案吸食器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4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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