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 起訴書誤載於8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㈦之數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 日20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清忠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 年4 月3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公司102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偵卷第14、44、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大約是在102 年3 月28日的2 、3 天前的晚上,在當時復興路268號3 樓的住家,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顯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