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 (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 年度簡字第1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 ( 起訴書誤載於8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 三)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6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 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1巷20號2 樓2 之2 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嗅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經甲○○同意採尿而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19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