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 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因民眾檢舉上址疑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楊清忠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清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0.61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以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楊清忠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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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
被 告 楊清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
簡字第19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
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另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又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嗣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三)
至(七)之數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
2 時許,同意警察至其上揭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吸食器一組,並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 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檢體編號:AF08154 號
)各一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