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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 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因民眾檢舉上址疑有施用毒品情事,警方遂前往盤查,經徵得楊清忠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清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170公克,驗餘淨重0.61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以外,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楊清忠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
    被      告  楊清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
    簡字第19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二)再因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
    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另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又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嗣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三)
    至(七)之數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3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4日
    2 時許,同意警察至其上揭居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68公克)、吸食器一組,並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 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檢體編號:AF08154 號
      )各一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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