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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江澤劉景宜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5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於民國98年7 月1 日已修正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如無法繳納罰金,得令其服社區勞役,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條文之修正,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其前科紀錄、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身健康之殘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以最低之易科罰金標準諭知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量刑亦屬平允、妥適,應予維持。又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第1 至4 項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惟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自非屬法院審酌而於主文內諭知之事項,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洵屬無據,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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