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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蔡潮銘前於民國98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月、8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上開⑥、⑦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潮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卷」、「車牌號碼000-00車輛照片影本4 張」;

(三)並補充理由為:「告訴人陳智欽雖於105年7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竊取金額部分為29,600元云云,惟此部分陳述與告訴人先前一致之警、偵陳述有關本件此部分經竊取金額為7,000 元不同,且告訴人此部分院訊指述,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相較之下,告訴人前揭警、偵陳述,既與被告自承竊取金額相符,自較堪採信,故尚難採認告訴人本院時之陳述,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蔡潮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均未尋回,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以求取其等之諒解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8,2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第638號
    被      告  蔡潮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
    銷,已以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弟蔡潮賢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見陳智欽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腳踹破該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進入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
    開。
  ㈡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見崔
    培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106巷底,趁無人注意之際,敲破車窗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
    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潮銘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使用車號  │
│    │賢於警詢之證述。  │GFJ-29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於警詢之證述。    │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崔培強│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於警詢之證述。    │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5   │102年12月5日竊盜案│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㈠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18張。            │                            │
├──┼─────────┼──────────────┤
│6   │102年12月23日竊盜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    │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㈡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
│    │片16張及102年12月9│                            │
│    │日被告為警攔檢後留│                            │
│    │存之蒐證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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