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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弘宇方楷烽林岷奭謝承益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潮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158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9號、第23821號、第24054號、第24857號、第27397號、第28619號、第28620號、第301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第3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潮銘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本院宣告主文」欄內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潮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第17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深感悔悟,且我有一部分不構成累犯,請酌量科刑,能讓我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187頁)。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既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且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12年2月3日、6日、12日、14日、17日分別故意犯本件竊盜罪,顯非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均不構成累犯。原審未查誤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容有違誤。被告以此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在監、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參酌被告所為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多為000年0月間所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應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林岷奭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主文 1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采瑩)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虞仁興)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秉緯)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江勝暉)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博彥)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正華)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蔣震騰)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建良)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允斌)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張隆義) 上訴駁回。 11 原審判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品華) 蔡潮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
789 號、第23821 號、第24054 號、第24857 號、第27397 號、
第28619 號、第28620 號、第30170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
偵字第33451 號、第35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潮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銀行存摺3 本」應更正為「銀行存摺5 本」;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第16至17行「凌晨時分」應更正為「凌晨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9 、10、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 罪名,上開附表
    一編號3 、5 至8 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竊
    盜罪(附表一編號5 至8 )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
    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均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以撿拾之石頭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後,再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采瑩請求依法處理、告
    訴人葛正華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品
    華,有告訴人陳品華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3451號卷
    第108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存摺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虞
    仁興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去功
    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
    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
    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采瑩)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虞仁興)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秉緯) 蔡潮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江勝暉)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博彥)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正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蔣震騰)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劉建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允斌)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張隆義)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品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采瑩 2 灰色背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虞仁興  皮夾1 只   筆記本1 本   印章2 個   帳本1 本   現金新臺幣400 元  3 現金新臺幣6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勝暉 4 現金新臺幣9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博彥 5 手機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正華  現金新臺幣400 元  6 現金新臺幣7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震騰 7 現金新臺幣5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建良 8 現金新臺幣55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允斌 9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隆義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銀行存摺5本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提款卡4張  護照1本  台胞證1本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側背包(內有提款卡)、繳費單據、2 支手機  已實際由告訴人陳品華領回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
  被   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之停
      車迄發現時點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36巷口,以石塊
      砸毀楊采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8620號)。
(二)於112年2月6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愛
      八街口,持石塊砸毀虞仁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即進入車內竊取400元、
      銀行存摺3本、灰色背包1只(內有皮夾、筆記本、4張提
      款卡、印章2個、護照、台胞證、帳本等),致虞仁興損
      失2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第28619號)。
(三)於112年2月6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區愛三街與長春路口,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砸毀林秉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脫離
      車身,足生損害於林秉緯,隨即進入車內物色搜刮,因發
      現並無財物,始未得逞(第27397號)。
(四)於112年2月12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
      場內,以石塊擊破江勝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左後門車窗,隨即進入車內竊取600元,得逞後
      逃逸(第24054號)。
(五)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時40分、3時20分許,在桃園區復興
      路441巷2號前、桃園區泰昌三街及宏昌七街口,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竊取何博彥
      、葛正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J-1111號營業小
      客車內900元、價值1萬5000元手機1支及零錢400元,得手
      後逃逸(第23821號)。
(六)於112年2月14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進
      入車內竊取蔣振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自小客
      車之零錢700元,得逞後逃逸(第30170號)。
(七)於112年2月17日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
      ,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
      進入車內竊取劉建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內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3789號)。
(八)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與和
      平街口的建國一村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後,進入
      車內竊取葛允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內550元,得逞後逃逸(第24857號)。
二、案經楊采瑩、林秉緯、虞仁興、江勝暉、何博彥、葛正華、
    蔣振騰、劉建良、葛允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楊采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39張、刑案照片7張;一(二)部
    分亦經證人虞仁興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19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一(三)部分經證人林
    秉緯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一(四)部分經證人江
    勝暉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48張;一
    (五)部分經證人何博彥、葛正華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
    圖及現場照片19張、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六)部分經
    證人蔣振騰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9張;一
    (七)部分經證人劉建良證述無誤,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
    照片20張;一(八)部分經證人葛允斌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截圖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
    )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
    一(三)係犯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
    事實一(五)、(六)、(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54條毀損罪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該等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五)、(七)
    部分告訴人何博彥、劉建良固稱遭竊3000元、5000元,惟經
    被告否認置辯僅有竊得幾百元、500元,復無積極證據憑佐
    ,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訴人2人所述金額,附此敘明。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蔡潮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審理中之112年度
審易字1941號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蔡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98年
      度簡上字第97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3號、99年度
      簡字第2013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以石塊砸毀
      張隆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右後車窗玻
      璃,而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張隆義發現遭竊報警,經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
      華路口,其所搭乘由陳品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
      ,徒手竊取陳品華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有提款卡、
      繳費單據、2支手機),得逞後逃逸。嗣因蔡潮銘悔悟,
      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聯繫陳品華始相約歸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張隆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二)
    部分亦經證人陳品華證述屬實,且有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行
    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陳品華固稱側背
    包內另有千元鈔1張、人民幣及美金小費鈔券損失,惟經被
    告堅決否認此節,復無積極證據憑佐,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
    訴人所述現金,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達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41號審理中,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且與前經起訴上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犯罪手法復相類同
    ,顯有共通性,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