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6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8日、95年12月2 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13、6326、6354號」,附表編號5 、6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6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是」外,其餘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上開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未併為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同時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