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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各罪,除經執行㈠、㈡、㈤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經警查獲自民國88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經警查獲於89年2 月18日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4年1 月13日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1461號刑事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4年9 月5日確定,於95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㈣再因於94年5 月底至同年7 月26日間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撤銷該裁定違背法令部分。即本件依法應逕行起訴,而誤為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式)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另因於97年11月26日之某時及晚上10時20分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駁回其上訴後,於98年7 月23日確定(六犯、七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執畢)。

㈥更因於98年2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9 月9 日確定(八犯、九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執畢)。

㈦復再因於98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一至五天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犯、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尚未確定)。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為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8 號汽車旅館112 號房間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犯,於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由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用畢之海洛因一包及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杓一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60443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經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即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犯,皆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曾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同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參見同表各該欄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0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73 ││ │㈡外觀: │ │ 號毒品鑑定書。 ││ │ 白色粉末。 │ │㈡鑑定結果: ││ │ │ │ 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266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 │ │ │ 0.026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254公克,檢出Heroin││ │ │ │ 、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 成分。 │├──┼──────────┼───┼────────────────────────────┤│ 二 │吸食器 │一組 │無。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用。 │├──┼──────────┼───┼────────────────────────────┤│ 三 │分裝杓 │一支 │無。供被告分裝施用之毒品用。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