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㈤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再連同前開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46 巷12號4 樓410 室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即98年6 月30日)20時45分許,與友人蔡志偉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友人蔡志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電子磅秤1 台(起訴書疏未敘明尚扣得上開物品,另蔡志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6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至42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蔡志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