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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第2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揭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8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94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開三罪均已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裁定就其中竊盜罪、詐欺罪部分減刑後,與搶奪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甲○○均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8 巷8 號前,見陳靜雄所有之車牌號碼HEP-76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鑰匙未拔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下手行竊,甲○○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逃離現場。乙○○、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69號前,趁楊萍萍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楊萍萍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各1 張、存摺4 本、提款卡4 張、信用卡1 張、健保卡3 張、手機1 支、現金3500元、人民幣2 千元、鑰匙及遙控器1 副、公司保全卡1 張、相機1 台、印章3 顆、店家及航空公司會員卡1 本、名片盒1個、隨身藥品1 包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雄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及證人楊萍萍於警詢中指證遭搶奪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均有搶奪及竊盜之前科,不知悛悔,且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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