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1號4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8年9 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 1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98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前,有在上揭處所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警察查獲前2 天即98年9 月16日,衡情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揆諸上揭說明,並考量被告係合併施用,堪認係於98年9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嫌無據。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鹽水1 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顯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