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
㈡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有期徒刑,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3巷17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於96年11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㈢於97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㈣於97年3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 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7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90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3公克,有該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849) 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08公克,亦有該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 7183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校,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12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五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㈠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上訴字第3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年、二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89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有期徒刑,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十五個,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