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300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自稱「李游權」者,自不詳時地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均屬來源不明之證件,顯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證件係丁○○於民國98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峰街口遭竊之物),竟仍於98年6 月間某日予以收受保管。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坤」騎乘電動三輪車並攜帶客觀上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釘拔各1 支(並未扣案),帶領戊○○騎乘懸掛由「阿坤」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號碼為「F88-2375」之車牌號碼F98-237 號機車(戊○○所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98年11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之夜間,由戊○○在外把風,「阿坤」則持上開破壞剪及釘拔,破壞林崇能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1巷41號住宅之硫化銅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進入該住宅,在該住宅2 樓竊得林崇能所有之加壓馬達2 臺及電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離去。(二)另於98年11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30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底旁之農地,由「阿坤」持上開破壞剪及釘拔,竊取甲○○所有之抽水引擎1 臺(價值約15,000元),戊○○則負責把風,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上。(三)又於98年11月10日凌晨3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底之農地,由戊○○則負責把風,由「阿坤」持上開破壞剪及釘拔,竊取丙○所有之抽水引擎1 臺(價值約15,000元),得手由「阿坤」搬至車上。(四)復於98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邊之農地由戊○○則負責把風,由「阿坤」持上開破壞剪及釘拔,竊取乙○○所有之曳引機1 臺(價值約40,000元),得手由「阿坤」搬至車上後離去。嗣於98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警發現上揭車牌號碼為F98-237 號機車經貼牌偽造為「F88-237 」,且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12號3 樓306 室居住處所查獲,並在該處起出丁○○所有之前開身份證與健保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收受贓物、4 次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6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合【98年度偵字第31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 、45-46 、69-71 頁】,並有告訴人丁○○、甲○○、丙○、乙○○及被害人林崇能於警詢中,各就渠等各自所有上揭財務遭竊之情形證述明確(偵卷第17-19 、24、22-23 、20-21 、48-49 頁),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及犯罪現場、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26 、27、33、38-42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阿坤」持以行竊所用之釘拔1 支係金屬材質、長約4 、50公分;破壞剪1 支長約4 、50公分,業據被告與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本院99年7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應予補充);上開事實欄二、(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4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收受贓物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收受他人失竊之身分證件、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 、7 、8 、8 、10月猶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即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是就被告上揭4 次竊盜犯行,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共犯「阿坤」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釘拔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仍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另被告戊○○將車牌號碼為F98-2375之車牌號碼變造為「F88-2375」並加以騎乘而行使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