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9293-GV號之中古自用小貨車(購買價格為新臺幣7 萬多元,業已使用2 、3 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共同商量竊車對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共計4 件),於98年12 月1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等情(現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詎被告於該案執行前,仍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車輛價值,及該車已由被害人乙○○出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