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八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四次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午某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號二樓(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懸掛於佛像上之金牌三面,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之當舖。
㈡復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至五十七分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五號,趁車號HD-0699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GXA000550號)駕駛人甲○○剛下車,尚未將該車鑰匙取出之際,旋即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
㈢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至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間之某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二十三號,自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8911-FH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該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即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車號HD-0699 號自用小客車上。
㈣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五時十分許間之某時許,至臺北市○○路九十五號前,自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2683-QU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該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藏放於其所竊得之原車號HD-0699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腳踏墊內。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地下停車場第六十七號停車格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起獲戊○○所竊得之車號HD-0699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當時係懸掛車號8911-FH 號)、8911-FH 號車牌二面及2683-QU 號車牌一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甲○○、丙○○、丁○○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三份、現場查獲照片十九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共四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八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程度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依此,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