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昭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邱耀德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中)
曹書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昭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耀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曹書淵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葉昭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邱耀德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26日。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1年8 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 年4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66 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曹書淵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就上開3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6 月、4 月15日,並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葉昭明、曹書淵、邱耀德皆不知悔改,葉昭明與其姑姑(起訴書誤載為阿姨)陳麗鶯因遺產問題及競爭金紙生意而產生嫌隙,竟懷恨在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昭明先後於99年6 月9 日不詳時間及同月11日上午,透過電話,將陳麗鶯及其配偶陳立成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4 號4 樓之居所內有價值之財物,且日間無人在內之資訊告知邱耀德,意由邱耀德及其友人著手行竊。邱耀德遂將此計畫告知曹書淵,並由邱耀德與曹書淵2 人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1日上午,由曹書淵駕駛車號3702-A2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耀德,並於該日上午11時許,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35巷12號前,由邱耀德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發動施文龍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AH6-062 號重型機車,曹書淵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邱耀德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離開現場,將該機車作為嗣後行竊之代步工具,至於曹書淵原所駕駛之3702-A2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上開竊車現場附近,未予使用。嗣後邱耀德則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到達陳立成、陳麗鶯上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24 號4樓 居所附近,並由曹書淵持於該處樓梯所撿拾,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毀損陳立成、陳麗鶯上開居所鐵門之鐵條3 根後(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無故侵入陳立成、陳麗鶯上開居所,邱耀德則在屋外之樓梯間把風。邱耀德無故侵入上開居所後,遂徒手竊取陳麗鶯所有之金項鍊數條(條數不詳)、鑽戒2 只、紅寶石項鍊3 條、藍寶石項鍊1 條、珍珠項鍊1 條、金戒指約20個、現金新台幣20餘萬元、美金約1 萬元、人民幣約1 萬元、COACH 包包1 個,及陳立成所有之金項鍊3 條,暨陳麗鶯之弟陳仁功所寄放之金塊2 塊、友人蔡國棟所寄放之金項鍊3 條等物。得手後,由邱耀德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曹書淵離去現場,嗣後並轉搭計程車。曹書淵持邱耀德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門號不詳)撥打葉昭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葉昭明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2號之「卡莫汽車旅館」附近見面,葉昭明、曹書淵、邱耀德3 人一起走進汽車旅館後在房間內朋分贓物後分別離開。
三、嗣因陳麗鶯、陳立成發現渠等上開居所遭竊,由陳立成報警,並向警陳稱其認為葉昭明有可疑之處,由警尋得葉昭明。葉昭明雖對警矢口否認,然就警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可疑男子,則指認係邱耀德及曹書淵。嗣經警於99年7 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6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77 巷5 弄口逮獲曹書淵,並由曹書淵陪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75 巷2 弄1 號2 樓逮獲邱耀德,並在現場搜索扣得用以竊取被害人施文龍所有機車所用之開銷工具1 批;另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扳手1支、開鎖器1 支、鉗子1 支、項鍊1 條、現金新台幣4 萬3700元、注射針筒69支、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分裝鏟3 支、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等物)。另在邱耀德口袋內起獲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現金新台幣1 萬3 百元等物,復在曹書淵頸項上扣得竊得之金項鍊1 條(以上金項鍊2 條、金戒指1 枚、現金新台幣54,000元業已發還陳立成、陳麗鶯;另機車已發還施文龍),始偵悉前情。
四、案經被害人陳立成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被害人陳麗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昭明、曹書淵、邱耀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昭明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曹書淵、邱耀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陳立成、陳麗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被害人施文龍於警詢、證人張弘學於偵查中、證人楊文美於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車號AH6-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9年12月24日行維三字第099000066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尚未包含越入之性質,故被告毀壞鐵門後再侵入住宅竊盜,除成立加重竊盜罪外,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持一字起子1 支竊盜車號AH6-06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持鐵棍1 支破壞告訴人陳立成、陳麗鶯住處大門,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就被害人陳立成、陳麗鶯住處遭竊財物部分,核被告葉昭明、邱耀德、曹書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處。另就被害人施文龍遭竊機車部分,核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就此亦未提起告訴,均併此敘明。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昭明、邱耀德、曹書淵間就竊取被害人陳立成、陳麗鶯所有財物之犯行,另被告邱耀德、曹書淵就竊取被害人施文龍所有機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葉昭明、邱耀德、曹書淵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得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取回部分財物、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其餘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葉昭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葉昭明並非實際著手行竊之人,又主動供出同案共犯,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又被告葉昭明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配偶現又懷孕,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昭明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與姑姑陳麗鶯間因遺產問題及競爭金紙生意而產生嫌隙,竟懷恨在心,提供訊息唆使被告邱耀德、曹書淵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其雖未親自實施竊盜行為,實因彼此熟識,惟恐遭告訴人認出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有顯可恕之犯罪情狀。又其於警詢時雖供出竊嫌係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惟其自己卻否認竊盜犯行,亦難因此認為犯罪情狀輕微,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其僅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尚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葉昭明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59條須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要件不合,自難以此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耀德、曹書淵竊取被害人施文龍機車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固為被告曹書淵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其並未扣案,查被告犯案後業已丟棄,現已滅失乙情,業據被告曹書淵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等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昭明、邱耀德、曹書淵竊取被害人陳立成、陳麗鶯財物所用之鐵棍1 支,並未扣案,衡諸其係被告邱耀德、曹書淵撿拾而來,犯案後應已滅失。至於警方逮獲邱耀德後所扣得之開鎖工具1 批、扳手1 支、開鎖器1 支、鉗子1 支、項鍊1條、現金新台幣4 萬3700元、注射針筒69支、磅秤1 台、分裝袋37個、分裝鏟3 支、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現金新台幣1 萬3 百元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