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已分別於偵、審中自承犯罪,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明顯太重。而其之妻小亟待撫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入獄後其家庭勢將破滅,且上訴人已深自悔悟,願全部償還被害人損失,請體察其困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公安,兼衡被告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率認為不當。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復以其家計負擔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