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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5年4 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5 月18日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 月8日確定。上揭(二)、(三)2 罪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9 日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上開(四)所示2罪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五)所示2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8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9年1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0/10504 號)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2、4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99年1 月7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 至8 、9 、21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物品可稽,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1 月4 日某時許,於上開處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 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5年4 月3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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