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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侯志融陳世旻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步宏

      蘇中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宏、蘇中勳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葉步宏與蘇中勳係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第二工業區○○路5 號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內,因公司經營之問題與負責人即告訴人張家成發生爭執,被告葉步宏及蘇中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以「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我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等語恫赫告訴人張家成,致告訴人張家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葉步宏、蘇中勳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葉步宏、蘇中勳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家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萬仕達公司監察人王姿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萬仕達公司股東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葉步宏辯稱:告訴人開會時提及增資事宜,我認為程序不合法,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我沒有講「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這樣的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監察人王姿貴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其證詞自會偏坦告訴人;另證人韓傳安是公司員工,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指示製作會議紀錄,內容不實等語。另被告蘇中勳辯稱:告訴人開會時說要增資,因為先前我投資時告知可獲得很多條件,但後來都沒有,所以插嘴說為什麼要增資,我沒有說「我看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這些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條第164 第2 項及第310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葉步宏雖認證人張家成之偵查中供述、萬仕達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等並無證據能力(見刑事準備程序狀),惟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從而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尚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葉步宏、蘇中勳分別受萬士達公司股東王振州、張睿凱所託,於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萬仕達公司會議室參加股東會議,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張家成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成指訴之情節相符,固無爭議。惟本件被告2 人有無於開會期間講述如起訴書所載「我是國安局人員,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我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等語,查系爭股東會開會並未以錄音或錄影等科學方法供事後審查,僅有卷附股東會議議程紀錄1 份(下稱股東會議紀錄)之情,此亦據證人王姿貴、王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韓傳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告訴人、上開證人所述何者可信,及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為本件審究之重點,核先敘明。

㈡股東會議紀錄中有關被告2 人講述如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記載如下:「... 葉步宏先生發言:(拍桌斥喝)公司就是要結束,何必要清算,你最好小心一點,我是國安局的人,你最好記住我叫葉步宏,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是不負責,我看你公司也不要開了。(蘇中勳先生同時發言)我看你斷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雙手我看也保不住,你們公司上下都最好有保,出事就有你們好看,你最好把事情弄大一點... 」等語,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就此會議紀錄,證人王姿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韓傳安製作的,當時就製作完成。(問:為何只有你跟張家成的簽名?)因為他們一起走的,王國強是跟蘇中勳一起離開的,沒有給他們看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韓傳安於本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18日當天開會擔任紀錄,開會時沒有現場錄音,會議紀錄當場就完成,沒有交給參與的人看等語〔見原審卷99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王姿貴、韓傳安均證稱開會當天並未錄音或錄影,由證人韓傳安當場速記完成,沒有給被告2 人看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談到公司要變更董事及增資時,葉步宏就一直拍桌並用另一隻手指著自己說,我是國安局的葉步宏,之後指著我說「公司關一關不用開了,你最好小心一點,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你公司關一關」;接著蘇中勳就發言說「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最好把事情弄大一點,我看你斷一雙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我看你是要斷吧,你公司全部最好要有保險,不然屆時出事你就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蘇中勳跟我說他跟國安局、檢調單位都很熟... 黑白兩道都很熟,還說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 葉步宏還說我斷一隻手還不夠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告訴人張家成就何人說「國安局人員」乙節,先稱係葉步宏,嗣又說是蘇中勳;另就「斷一隻手」乙節,先稱係蘇中勳,嗣又說是葉步宏,先後證述不一,容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張家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開會講到要增資就吵起來,蘇中勳先說他受張睿凱等3 人委託而來,所以要當董事長,我說即使要當董事長也要開會,蘇中勳說我欠張睿凱的錢,我說750 萬元是投資的錢有爭議,可以叫他來開會說清楚,蘇中勳於是表示你斷了一隻手還不夠是不是,因為我先前工作時右手手指被切斷,他還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說很熟是你的事,現在是在開會,他說你是不是斷一隻手不夠,另外一隻手也要斷,我表示你有何意見等我說完再表示,但他還是邊講邊吵,我就回說,如果我掉一根頭髮他就要負責;葉步宏的部分是我提議舊股東都沒有來開會,還在外面講壞話,希望舊股東辭去董事讓新股東加入,葉步宏說他代表的股東數超過三成,即使要把舊的董事換掉,也要股東大家簽名,我說有會議記錄,他後來還說他可以讓公司關起來,他問我信不信,還表示他是國安局的人,他還說叫我出門小心一點,出事他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其意係開會討論到增資之議題時,被告蘇中勳在爭吵中講了被訴恐嚇之話語,另在討論撤換舊股東加進新股東之議題時,被告葉步宏在爭吵中講了被訴之恐嚇話語。惟細繹上開股東會議紀錄,開會討論董監事變更案,主席即告訴人張家成表示「... 為公司長遠發展,董監事組成必需作調整,提議王振州、張淑秋退出。」,此時記錄「蘇中勳不斷的干擾議事的進行,經由主席的勸導,始停止言語干擾。」,其後進而發言,並無記載葉步宏發言,遑論其講述恐嚇話語。又討論增資案,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回覆:增資案是下一個議程討論,請蘇中勳先生遵守議事規則〈此時蘇中勳開始大聲咆嘯,提出一堆不相關的問題〉」等語,並未記載被告蘇中勳講述恐嚇之話語。而被告被訴所講之恐嚇話語,依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係至開會末端,告訴人說:「本席看到各位股東非但沒有同心協力的共同目,更打擊我的用心,本席提議清算公司資產。」等語,被告2 人始先後講了被訴之恐嚇話語。證人韓傳安、王姿貴等人既證稱紀錄韓傳安當場製作會議紀錄,開完會即製作完成,惟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有明顯出入,其等可信度頗值懷疑。

㈣證人王姿貴於警詢時證稱:總經理談到公司要變更董事及增資時,由葉步宏一直拍桌叫囂,同時蘇中勳就說我看你斷一雙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我看你是要斷了吧,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未提及「國安局人員」乙節。嗣於偵查中證稱:蘇中勳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我看斷你一隻手都不夠等語,葉步宏則是說他是國安局人員,要張家成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當天開會為了討論增資案,都還沒有進行討論,蘇中勳就說要當董事長,張家成勸阻,他還是不聽,後來經我勸阻,他有靜下來,張家成繼續報告,張家成提到要將董事王振洲、張淑秋換掉,葉步宏就表示反對,質疑為何要換掉,張家成表示大家來表決,葉步宏就拍桌子說我是國安局的人,我叫葉步宏,我就叫蘇中勳制止他,蘇中勳說不用討論了,等一下就知道,公司要關起來。葉步宏叫張家成要注意一點,因為我剛好坐他對面,我嚇了一跳,蘇中勳說他斷了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手不怕也斷了嗎,因為當時很亂,葉步宏罵完就走了,蘇中勳就到張家成旁邊作勢要打他的感覺,但是一直罵,我還過去拉開他們,勸他們把會開完,蘇中勳說要把公司關起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講「我是國安局人員」是蘇中勳說的,「把公司關一關,出門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是葉步宏說的。... 蘇中勳一開始就擾亂講一些無關會議的事情,當時我和主席都有制止,但蘇中勳還是繼續一直講,我有一直制止他,主席說議題是要討論增資及董監事的部分,葉步宏不答應要增加董事席位,主席就說要用投票方式,葉步宏坐在我的對面,就拍桌子很大聲指著主席說等一下你就知道,公司就包一包起來,還說手斷一隻還不夠,葉步宏是用國語說,蘇中勳是用台語說,他們是穿插在講一直在罵,葉步宏是罵主席說你手斷一隻還不夠,等一下你就知道,就走掉;蘇中勳則說他是國安局的人,你們公司等一下就會拉下來,等一下就知道。葉步宏指著張家成說你要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後來葉步宏就走掉,我請蘇中勳請葉步宏回來,但是蘇中勳就罵我說都不用講了,蘇中勳就走到主席前面作勢好像要打他,我有拉他並說不要這樣,蘇中勳過了一會就帶了那些人走掉了,王國強是與蘇中勳一起走的,蘇中勳、王國強走的時候會議還沒有開完。(問:為何證述前後不同?)蘇中勳先說手斷一隻還不夠,葉步宏是走掉之前手指著張家成說你手斷一隻還不夠,他們二個人都有說。我是國安局人員是蘇中勳先提到的,葉步宏要走掉之前就拍桌子說我叫葉步宏,我是國安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就何人講「我是國安局人員」乙節,證人王姿貴先則證稱是葉步宏,嗣又稱蘇中勳,待檢察官質問何以先後證述不同,其再稱被告2 人都有說。另就「斷一隻手」部分,證人王姿貴先前證稱是蘇中勳,嗣稱葉步宏,待檢察官質問何以先後證述不一時,再稱被告2 人都有說。衡諸對於爭吵細節,或因場面混亂、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然其就何人講述之單純問題,則出現先後明顯不一之情況,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王姿貴就被告2 人何以講述恐嚇話語之前因後果,雖證述詳細,然與卷附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亦有諸多不符之處。證人韓傳安、王姿貴等人既證稱紀錄韓傳安當場製作會議紀錄,開完會即製作完成,惟證人王姿貴證述內容與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有明顯出入,其等可信度即值懷疑。

㈤證人韓傳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擔任紀錄... 蘇中勳一開始就干擾總經理發言並拍桌罵三字經,當會議談到公司要變更董事及增資時,葉步宏就一直拍桌並指著總經理說:「公司關一關不用開了,你最好小心一點,出事我不負責,我是國安局人員」等語;同時蘇中勳就說:「我黑白兩道都很熟,你最好把事情弄大一點,我看你斷一隻手還不夠,另外一隻我看你是要斷吧,你公司全部最好要有保險,不然屆時出事你就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意指開會討論變更董事及增資議案時,被告2 人接續講恐嚇話語,惟與其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不符。又證人韓傳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張家成表示討論增資案時,蘇中勳說張睿凱與張家成間的借貸關係,主持人說這樣會影響會議進行加以制止,蘇中勳又打斷表示之前事情沒有處理好,不可能讓張家成作後面的說明,主席表示請他尊重會議的進行,此時葉步宏發言表示若之前的事情沒有解決,公司就收起來算了。主席問他是否是要提案,葉步宏表示如果說不針對蘇中勳的質疑說明,那增資的事情也不要討論,主席說是否要附議對公司作清算,葉步宏很生氣,拍桌子說事情要這樣處理嗎,站起來指他自己說,我叫葉步宏,我是國安局的人,你們公司不用開了,大家出去走著瞧,也說叫張家成出門小心點,講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蘇中勳也走過來主席這邊,說你已經斷了手指,是不是另外的手指也要斷掉,主席表示我少了一根毛都要找你。蘇中勳說完要斷手之後就說你最好把事情鬧大一點,也離開會場,主席就散會了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4頁〕。意指被告葉步宏、蘇中勳說完恐嚇話語後即先後離開開會現場,主席張家成於是宣布散會之情;惟會議紀錄卻記載:「... 葉步宏先生發言... 蘇中勳先生同時發言。... 主席發言... 〈葉步宏、張家成、王姿貴、王國強回答將附議葉步宏等4 員附議主席決議〉主席宣布散會」等語,則被告2 人何時離開會場、主席宣布散會時被告2 人是否仍在現場等情,證人韓傳安所述亦與其自己製作之會議紀錄有所出入,容有明顯瑕疵,尚難遽信。

㈥再者,卷附股東會議紀錄僅有張家成、王姿貴2 人之簽名,並無被告2 人之簽名,就此證人張家成結證稱:有給他們(指被告)看,但他們不簽名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9 頁〕;惟證人韓傳安結證稱:(問:是否有無交給參與的人看?)沒有... 主席有問公司是否要清算,請他們簽名,他們不簽,並不是會議紀錄完成後要讓他們看,才請他們簽名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4頁〕。另證人王姿貴結證稱:(問:是否有給他們看會議紀錄?)沒有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第18頁〕。是就會議紀錄完成後有無給被告2 人看乙節,告訴人張家成與證人韓傳安、王姿貴所述亦不相符,衡諸證人韓傳安身為紀錄,有無給被告檢視應最清楚,且所述與證人王姿貴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該會議紀錄係證人韓傳安所製作,僅有證人張家成、王姿貴之簽名,惟查證人張家成與王姿貴昔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所自承〔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當天其他參與開會者即被告2 人及證人王國強,其等立場與告訴人對立,竟未獲檢視該會議紀錄,在程序上即有瑕疵。且該會議紀錄文字工整,證人韓傳安在雙方當事人吵吵嚷嚷之過程中,未打草稿即當場速記完成,又衡諸其對雙方爭吵時即以「不斷的干擾議事進行」、「蘇中勳開始大聲咆嘯,提出不堆不相關的問題」等蓋略方法記載,對於被告2 人講述恐嚇言詞,卻能逐字記載,即令人對其內容真實性產生懷疑,自應借助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所存資料事後加以驗證。惟本件開會時並未錄音、錄影,僅憑立場一致之證人加以證述,其可信度較低,更何況其等證述內容,非但先後供述不一,且相互齟齬,並與股東會議紀錄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2 人自始即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葉步宏辯稱其反對告訴人張家成提議撤換股東,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有說:「我叫葉步宏,我要告你」等語,之後即先離開;另被告蘇中勳辯稱其質問告訴人張家成有無欠張睿凱750 萬元,因而與告訴人爭吵,葉步宏先離開,其再與王國強一起離開等語,先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六、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院認被告葉步宏、蘇中勳於股東開會期間究竟有無講述如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因開會現場並無錄音、錄影,無法事後以科學儀器所紀錄之檔案內容檢視告訴人指訴情節是否實在,僅有證人韓傳安製作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成指述及證人王姿貴、韓傳安證述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云云,非但證人先後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相互間證述亦有齟齬,且與卷附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顯有瑕疵可指。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恐嚇犯行,公訴人所本前開論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志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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