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辛○○
丁○○
丙○○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應補充「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76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0號、96年度易字第200 號、94年度簡字第5319號、95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年、10月、8 月、6 月、7 月;上開各罪除有期徒刑2 年外,其餘各罪經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6 月4 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6 月初」更正為「6 月中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姓名「林聖昭」更正為「戊○○」、第3 行「每期應支付3 萬5 千元」應更正為「每期應支付3 萬5 千元之利息」、並補充「戊○○於借款後9 日即清償所借貸之本金及前揭利息,渠等乃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㈢犯罪事實一、㈢「97年7 、8 月間」更正為「於不詳時地」、「要求壬○○簽寫5 萬7 千5 百元之支票1 張」補充更正為「要求壬○○簽寫5 萬7 千5 百元之支票1 張,該支票經提示後兌現,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㈣犯罪事實一、㈣第3 行「每期應支付3 萬元」更正為「每期應支付3 萬元之利息」、「要求庚○○簽寫13萬之支票」更正為「要求庚○○簽寫13萬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兌現,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 行「甲○○又於98年5 月及7 月間,又分別向渠等借款2 萬元、1 萬5 千元,利息均係月息45分,甲○○又分別簽寫2 萬元、1 萬5 千元之本票各1 張」更正為「甲○○復於98年5 月4 日及7 月初,又分別向渠等借款3 萬元、1 萬5 千元,利息均係月息45分,並分別簽發3萬元、1 萬5 千元之本票各1 張,嗣甲○○於約定之日全數清償,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辛○○、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辛○○、丁○○、丙○○、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僱佣被告辛○○、丁○○、丙○○、己○○為其經營之地下錢莊員工並刊登廣告,招攬需求資金急迫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告己○○借貸金錢,被告己○○再行聯絡被告辛○○、丁○○丙○○三人對外向被害人等接洽放款、收取利息事宜,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五人於主觀上亦係為營業目的而反覆持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均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乙○○、辛○○、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需錢孔急,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不惟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對被害人之生計造成影響;又審酌被告辛○○、丙○○之前案紀錄,素行亦非良好,其二人前均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丁○○、己○○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四人均明知被害人等均陷於急迫,仍受僱於被告乙○○,與其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行為,亦對社會經濟造成影響,惟念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查無暴力討債之情事,並審酌被告五人經營之規模、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相關,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行動電話16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
│ │ 1 張 │
├──┼─────────────────────┤
│二 │錢莊營業教戰守則3張 │
├──┼─────────────────────┤
│三 │錢莊日常生活支出帳本1本 │
├──┼─────────────────────┤
│四 │客戶對帳資料、租賃契約、房屋資料共1包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
├──┼─────────────────────┤
│一 │空白讓渡書、保管條、契約書共15張 │
├──┼─────────────────────┤
│二 │廣告費用繳款單據1包 │
├──┼─────────────────────┤
│三 │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繳款單據1包 │
├──┼─────────────────────┤
│四 │空白汽車讓渡書1本 │
├──┼─────────────────────┤
│五 │空白商業本票、空白銀行存取款憑條共18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