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家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及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鏟壹支、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佰叁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家鈞前於民國87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各於87年8 月25日、87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98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代價,在其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42號3 樓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以供己施用,並於持有期間之同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取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2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25.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52 公克)及作為上開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個、預備供上開行為所用之分裝袋135 個暨與上開行為無涉之MDMA1 顆(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0顆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全情。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丁家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4號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38幀。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4827號鑑定書1紙。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25.4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52 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既已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處罰,另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異以持有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如行為人持有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縱令係為供個人施用,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行為所得涵蓋,此時不得再循以往施用吸收持有之既定見解,而應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足供參照)。則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核其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不法內涵較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施用,顯未戒除毒癮,且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實有可議,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且其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危害範圍較小,兼衡其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25.41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個及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鏟1 支、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個、分裝袋135 個,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