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悛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將以其父江其謀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以甲○○提供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共計匯入新臺幣1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乙○○於匯款後始發覺受騙上當,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江其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
㈣被害人乙○○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而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另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及10月間,將其子江明哲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其妻李孟雪名義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後(被告甲○○分別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相隔數日始再將本件以江其謀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同一犯罪集團等情,業具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詳參本院99年8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然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門號及帳戶予犯罪集團,自應就各該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個別論罪,是被告本件犯行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