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與首開案件及另案宣告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3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092號、96年度易字第2770號、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8號、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為)2 月確定,而接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甫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98年11月21日拘役執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5 月16日(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亦有上開前科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竟再次犯案,而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部分則已滅失而造成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