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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1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627-BHG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74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5HS- 657號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甲○○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1 張、SONY廠牌照相機1 台),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且有卷附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8至2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3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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