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746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1121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計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email protected]」,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Z[email protected]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雅虎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 」應更正為「ew33406 [email protected]」,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駱○○(民國80年10月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趙○○(81年8 月生)、編號3 所示告訴人吳○○(80年4月生)、編號5 所示告訴人林○○(82年10月生)、編號6所示告訴人羅○○(80年12月生)、編號7 所示告訴人張○○(80年10月生)、編號9 所示告訴人陳○○(83年2 月生)、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81年3 月生)、編號11所示告訴人范○○(80年12月生)、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82年5 月生)、編號15所示告訴人王○○(82年1 月生)、編號17所示告訴人吳○○(81年10月生)、編號19所示告訴人黃○○(81年2 月生)等13位告訴人,於被告甲○○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㈤被告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9年1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犯罪行為」欄所載「並將王○○原設定之密碼之電磁紀錄變更,以便供己自由用以冒名聊天」等文字均應予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減縮);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6 、7 、9 、10、11、12、17、19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刑法第35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於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8 、13、14、16、18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係於其此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局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99年1 月28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又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故意對於前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少年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1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10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1 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1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筆記型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