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而於民國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第3 至10行有關科刑記錄部分更正為「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95年度訴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 行「起出海洛因... 殘渣袋3 小包」更正為「起出含有不明成分粉末之外包裝袋4 只」;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3 月14 日19 時50分許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被告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外包裝袋4 只及其內所含有之不明粉末,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