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5 月20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6 巷2 弄12號前,見乙○○○上址住處鑰匙置於大門鑰匙孔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變賣,得款3,500 元後花用殆盡。㈡於99年6 月5 日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5 巷41號前,見巫秀蘭(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56-585 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鑰匙孔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㈢於99年6 月6 日9 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8 弄11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外停車棚內之電纜線1 捆(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1 號,因無故侵入上址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為該工廠工人理查(GALICIA RICHARDDOMINGO ,菲律賓籍)發現並通知僱主陳冠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車總站內逮捕丙○○,並當場起獲車牌號碼N56-585 號重型機車1 台,該機車鑰匙1 串及電纜線1 捆,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 證人乙○○○、丁○○於警詢時,證人甲○○、理查(GALICIA RICHARD DOMINGO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公訴人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現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營生,一再犯案,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漠視法令,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並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固曾於99年5 月2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46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於99年8 月6 日確定,然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公訴人認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而上開重型機車及電纜線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