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3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增列「98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1號、98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