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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1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執聲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雪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日期  │98年2月15日             │97年3月28日             │
│            │                        │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                        │                        │
│機號├───┼────────────┼────────────┤
│關  │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    │99年度偵字第12123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8681號      │99年度簡字第6642號      │
│事  ├───┼────────────┼────────────┤
│實  │判決  │98年11月10日            │99年8月6日              │
│審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8681號      │99年度簡字第6642號      │
│判  ├───┼────────────┼────────────┤
│決  │確定  │99年1月18日             │99年9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      │
│            │第1363號                │第1255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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