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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謝梨敏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14、7410、7692、8539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⑵、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4 月1 日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該管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因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條件,上開強制戒治後之2 次施用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5日、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⑴98年3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1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8年3 月26日警方調查另案案件(詳卷)時查獲(即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 )。

⑵98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1號5 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即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

⑶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卷、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28號卷)。

㈡、⑴98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1號5 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2 號橋下查獲(即附表一編號3 之行為)。

⑵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51號5 樓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立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即附表一編號4 之行為)。

⑶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字第7410、7692號、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03號卷)。

㈢、98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99號6 樓之7 友人蘇琮順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98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即附表一編號5)。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又本案係同一被告之個別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合併調查辯論暨合併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3日審理筆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足佐。且被告先後於98年3 月26日、9 月8日、10月2 日、10月15日、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各呈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各該權責單位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以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為相符,均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3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以責罰。

三、查被告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至被告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⑵【即附表一編號2 】、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㈢【即附表一編號5 】,係將第1 、2 級毒品相互混合後,以一個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前因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它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⑵、3 均為查獲之毒品,應均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2 ⑴之注射針筒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是無證據證明其有以此供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均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行  為│        主                  文        │      適      用      法      條    │
├──┼───────┼───────────────────┼──────────────────┤
│ 1  │事實欄一㈠⑴  │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    │              │                                      │47條第1項。                         │
│    │              │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㈠⑵  │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  │
│    │              │                                      │55條。                              │
├──┼───────┼───────────────────┼──────────────────┤
│ 3  │事實欄一㈡⑴  │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    │              │。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         │
├──┼───────┼───────────────────┼──────────────────┤
│ 4  │事實欄一㈡⑵  │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⑵之物,均沒收銷燬│、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    │              │之之。                                │55條。                              │
│    │              │                                      │                                    │
├──┼───────┼───────────────────┼──────────────────┤
│ 5  │事實欄一㈢    │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    │              │之。                                  │55 條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上物件,分別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  號│ 查扣時、地、扣案物品名數量明細     │備                      註│
├───┼──────────────────┼─────────────┤
│  1   │98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98年度毒偵緝字第514 號、│
│      │市○○路37巷口。                    │98年度毒偵字第6614號;原本│
│      ├──────────────────┤院98訴字第4128號卷);即附││
│      │⑴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表一編號2 之犯行。        │
│      │  3304g )。                        │                          │
│      ├──────────────────┤                          │
│      │⑵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                          │
│      │  重:1.8819g)。                   │                          │
├───┼──────────────────┼─────────────┤
│  2   │98年10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98年度毒偵字第7410、7692│
│      │中和市○○路與立言街口。            │號;原本院98訴字第4703號卷│
│      ├──────────────────┤);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
│      │⑴注射針筒1 支。                    │                          │
│      ├──────────────────┤                          │
│      │⑵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8258│                          │
│      │  g)。                             │                          │
├───┼──────────────────┼─────────────┤
│  3   │98年11月12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 (即98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 │
│      │中和市○○路○ 段299 號6 樓之7 友人蘇│原本院99訴字第119 號卷);│
│      │琮順住處。                          │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    │
│      ├──────────────────┤                          │
│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53│                          │
│      │g)。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