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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㈣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1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後段所示之數罪刑,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㈤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連同前揭㈡至㈣後段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66 號18樓之6 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8 公克)、其所有而供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4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匙1 支及其所有之大麻1 包(淨重0.25公克)、K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16 公克)、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 枚)、女友所有之包裝袋1 包、友人張紹威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另又扣得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8 顆,再經甲○○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亞運保齡球館外停車場,扣得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所涉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大麻、K他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8 公克)、其所有而供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4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匙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25公克)、K他命2 包(合計淨重11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16 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制式手槍2 支、制式子彈12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均核與本案犯行無涉,又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2 枚)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再包裝袋1 包係被告之女友所有之物,電子磅秤1 台係其友人張紹威所有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沒收之必要,而就大麻、K他命及槍彈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之持有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