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群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前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7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簡字第303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7 月、2 月、6 月、4 月,併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13日晚間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群超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天 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說明在案。是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與事實相符無訛,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