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期間,為免應訊,竟於民國93年7月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91巷19號5樓住處,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原開立予其父林俊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中之姓名、年齡、職業、診斷、附註意見、診療日期、科別、證明日期等欄位,塗改後填入「甲○○」、「44」、「工」、「頭部頂部後枕部三處裂傷、右前臂背部二處挫傷」、「病患於93.6.10 至本院門診」、「93.6.10」、「外科」、「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等文字,而偽造該診斷證明書,於93年7月1日具狀檢附該偽造之證明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以請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法院審酌其有無正當事由而不到庭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三軍總醫院查詢甲○○之病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93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93年7月1日用以請假未出庭之刑事聲明狀,所附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3年7 月26日集運字第0930015369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將其父「林俊男」之診斷證明書上,姓名、年齡、職業、診斷、附註意見、診療日期、科別、證明日期等欄位,均予以竄改,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林俊男」到「甲○○」),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病患確有就診之事實,非用於證明病患之品行、能力、服務之文書,故非屬特種文書。且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乃公立醫院,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屬公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辯稱本罪乃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陳,被告提出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用於法院所訂之庭期日請假,自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及法院審酌被告未到庭有無正當理由之正確性。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係同法條,故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於主文論以變造公文書,及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主文論以變造公文書,與論罪法條引用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