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甲、乙刑期)確定。甲○○另因偽造文書、詐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丙刑期)、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8號判決,下稱丁刑期)、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下稱戊刑期)、1 年、8 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己、更刑期)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
甲、乙、丙、丁、戊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就己、更刑期減刑後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9 月刑期,甫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7 號3 樓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原淨重0.009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1 包、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0.16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2 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原淨重0.009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同送前開中心鑑定結果,原合計淨重0.16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6269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而於89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07 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16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